定作人單方通知即可產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案情】2011年9月,甲、乙兩公司簽訂安裝合同,約定由乙公司為甲公司安裝一套裝置。后在安裝過程中該裝置倒塌毀損,兩公司就此簽訂維修協議,約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維修費用1萬元,由乙公司履行維修義務。甲公司支付后乙公司未按協議約定履行。甲公司遂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維修協議,由乙公司返還維修費用1萬元并賠償經濟損失。訴訟中甲公司撤回了起訴,法院裁定準許撤訴。
2014年10月,甲公司又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乙公司繼續履行維修協議內容。乙公司辯稱,甲公司2013年7月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維修協議,起訴書已送達給乙公司,維修協議已解除,應駁回甲公司繼續履行的訴訟請求。
【裁判】一審法院認為,起訴狀是甲公司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法院提交的請求法院解除合同的法律文書,法院向乙公司送達起訴狀副本是依法通知乙公司進行答辯應訴的司法行為,甲公司撤訴,其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未經人民法院判決確認,不產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一審判決乙公司繼續履行維修協議。
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甲公司解除維修協議的意思表示已到達乙公司,雙方的協議已解除,請求改判。甲公司辯稱,法院送達的依據是民事訴訟法,其根本目的是要求被告進行答辯應訴,法院送達不能導致合同解除權發生效力。
二審法院認為,合同解除權的性質為形成權,以單方為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即當事人單方通知即可產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在行使方式上,發生解除合同的約定和法定事由后,可以直接通知對方解除合同,也可以采取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請求解除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該規定賦予定作人法定的隨時解除承攬合同的權利。因此,本案甲公司起訴請求解除涉案維修協議,其作為定作人請求解除合同,系行使定作人單方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故本案中甲公司訴請乙公司繼續履行合同的主張不能成立。二審判決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評析】合同解除權為形成權,即當事人單方通知即可產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并未排除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權利,亦未將通知作為當事人起訴的前置程序。實踐中,守約方當事人為降低維權成本往往更愿意選擇以起訴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權,并請求法院對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并作出裁判。對未向對方當事人發出合同解除通知,直接起訴請求判令解除合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也應予以受理。
合同解除分為法定解除、約定解除及當事人合意解除。任意解除權直接來自于法律的明文規定,屬于法定解除權。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一十條分別規定了定作人及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權。本案中,甲公司要求繼續履行維修協議之前,曾起訴要求解除協議,該行為系其行使定作人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故法院將起訴狀送達乙公司時合同即解除。
需要注意的是,對當事人不具備法定解除權的情形,如果當事人采取訴訟方式請求解除合同,在未先行通知而徑行起訴而后又撤訴的情形下,對方當事人對解除合同未予以確認,法院也未就此作出定論,則不能認定合同已經解除。此時,解除合同的事由能否成立及通知到達的時間至關重要,這決定了雙方協議能否繼續履行,也決定了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損失的賠償范圍如何計算。
合同解除的時間是當事人因解除合同而請求賠償損失的起算時間,一般以發生解除合同事由之日或者通知到達之日為合同解除的時間。但實踐中應區分以下情形認定:1、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解除協議成立并生效的時間為合同解除的時間。2、當事人一方先發出解除通知后起訴請求解除合同或請求確認合同已解除的,以及對方收到解除通知后向法院提出請求確認合同解除無效的,若法院確認合同解除有效,解除通知到達合同相對方之日為合同解除的時間。3、當事人一方未先行通知即直接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合同的,原告遞交起訴狀并經由法院向被告送達的行為視為向合同相對方發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如法院確認合同解除有效或系任意解除權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行為,起訴狀副本送達至被告之日為合同解除的時間。4、當事人一方因合同履行產生爭議,起訴時未主張解除合同,在法庭辯論終結前一方當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如法院依法受理后確認合同解除有效,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送達至相對方之日為合同解除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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