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調離崗位“被”離職 索取經濟賠償遭拒
2016-06-07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長沙的王女士在用人單位工作了11年,去年因為身患疾病,休了半年病假。今年,用人單位將她從長沙調往瀏陽工作,王女士認為這是單位通過調動崗位的方式逼她主動辭職,因而予以拒絕。
“我和用人單位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地點位于長沙。考慮自己的身體狀況以及家庭情況,我肯定不愿意去瀏陽工作,因此決定主動辭職并要求單位給予經濟補償。”王女士說,用人單位回復稱,如果她主動辭職,將不能獲得經濟補償。“我辛勤工作了11年,最終被迫辭職還拿不到補償,單位的做法肯定是不合理的!”
長沙市司法局劉律師表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五種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這五種情形是: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工資的;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由此可見,勞動者主動辭職能否獲得經濟補償,關鍵是看勞動者辭職的真實原因,如果是用人單位存在過錯,那么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劉律師認為,王女士明確表示不愿意去瀏陽工作,用人單位將王女士從長沙調至瀏陽,工作地點發生重大變化,可視為單位已經無法繼續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第一種情形。本案中,王女士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王女士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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