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月發放的補貼可否作為經濟補償計算基數
2016-06-07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2012年4月,李某應聘到某制造公司任職銷售員,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為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合同約定李某月工資2800元。因李某的工作性質需外出跑業務,該公司按月發給交通補貼200元。2015年4月5日,李某的勞動合同到期,雙方在辦理終止合同手續時,對經濟補償計算基數標準產生了分歧,李某主張交通補貼200元應計算在內,而公司則認為應按約定工資2800元作為基數。雙方協商未果,李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咨詢。
【評析】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組成部分的規定》第4條:“工資總額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1)計時工資;(2)計件工資;(3)獎金;(4)津貼和補貼;(5)加班加點工資;(6)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財政部《關于企業加強職工福利費財務管理的通知》(財企[2009]242號)中規定:“將按月按標準發放或支付給職工的住房補貼、交通補貼或者車改補貼、通信補貼以及節日補助、按月發放的午餐費補貼等統一納入職工工資總額管理。”結合本案,該公司按月發給李某的交通補貼200元符合工資組成部分,屬于工資收入范疇,李某主張將交通補貼計入經濟補償計算基數是有法律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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