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被判刑,單位可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
2016-05-04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2014年1月,胡某進入合肥某廣告公司從事駕駛員工作。同年5月14日,胡某在運送廣告材料過程中將行人撞傷后逃逸,最終致人死亡,胡某被認定負事故主要責任。次日,胡某被公安部門行政拘留后被逮捕并羈押。2014年9月1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自2014年5月14日發生交通事故后,胡某即再未回廣告公司工作。嗣后,雙方發生爭議,胡某認為用人單位應支付其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至勞動合同解除的工資待遇等,因未協商一致,胡某訴至肥西縣法院。
案經合肥中院二審認為,在胡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用人單位可以暫停勞動合同的履行。暫停履行勞動合同期間,用人單位不承擔勞動合同規定的相應義務,對于胡某主張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的工資待遇的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點評】《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規定:“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有關機關收容審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可與其暫時停止勞動合同的履行。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用人單位不承擔勞動合同規定的相應義務。”參照此規定,胡某因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故此日廣告公司可暫時停止與胡軍勞動合同的履行,雙方勞動關系中止,至2014年9月28日刑事判決生效期間,廣告公司不承擔勞動合同規定的相關義務。故胡某主張此期間的工資于法無據,不應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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