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單位不能直接解除合同
2016-04-19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2011年2月,陳某到某裝飾公司從事精裝修工程師工作,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勞動合同。2012年2月10日,該公司向陳某送達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內容為:“陳某:鑒于您2011年度績效考評結果不合格,無法勝任工作,公司決定與你解除勞動合同,你的最后工作日為:2012年2月10日”。陳某收到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后,認為其雖不勝任精裝修工程師崗位,但該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直接解除其勞動合同違反法律規定,遂提起勞動仲裁,要求裁決該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3400元。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為,陳某雖對該公司關于其不勝任工作崗位的主張無異議。但該公司未依法調整陳某的崗位或對其培訓,直接解除陳某的勞動合同違反法律規定,故裁決該公司支付陳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13400元。
法官點評
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以勞動者不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處理,否則將面臨承擔賠償金的法律風險。
本案中,用人單位直接向陳某下達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陳某不勝任工作為由解除與其勞動合同,忽略了對其進行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這一法定程序,導致因程序上的瑕疵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從而被裁令向陳某支付相當于經濟補償二倍的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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