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瓊玲訴佛山市順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一案
上訴人吳瓊玲因訴佛山市順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順法行初字第3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的事實:上訴人吳瓊玲是順德中僑電器制造有限公司職工,于2002年12月開始在該公司工作,分配在MS車間操作整形機。2003年3月9日上午在工作時間內,因操作扒邊機的黃仲勇上廁所,無人操作扒邊機,上訴人無料生產,遂操作扒邊機進行扒邊。上午10時許,吳瓊玲被沖床機壓斷左手中指、食指。被上訴人順德中僑電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向被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交《工傷事故報告書》,要求作出工傷認定。佛山市順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3年5月14日作出NO.0002215《工傷認定書》,認定吳瓊玲的受傷事故不符合《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的規定,不認定為工傷。
原審認為: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被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為勞動行政部門,依法有權行使對工傷事故進行處理的職權。同時,有權組織工傷保險機構進行調查取證。被上訴人順德中僑電器制造有限公司有規定,未經過許可不能開動別人的機臺,上訴人也知道這一規定。但上訴人在事故發生當天,未經安排擅自操作別人的機臺。被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其不符合《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的規定,不作工傷認定,屬于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稱自己是在組長劉胤林安排下去操作扒邊機,但不能提供證據證實,對上訴人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依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了工傷認定,并送達給當事人,程序合法。上訴人認為自己在2003年3月18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3年5月14日作出工傷認定,已超過法定期限。但上訴人不能提供證據證實自己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訴人訴請法院認定其受傷屬于工傷,但工傷認定屬于勞動行政部門的職權,法院無權作出工傷認定,上訴人所訴無理,不應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維持佛山市順德區勞動和保障局作出的NO.0002215《工傷認定書》;駁回上訴人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吳瓊玲不服原判,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的證據不夠充分,缺乏關聯性。證明上訴人不是工傷的證據只有黃仲勇和劉胤林的調查筆錄,沒有其他證據印證。而且黃仲勇和劉胤林作為中僑公司的員工,與中僑公司有利益關系,其證言可信度不高。另外,原審認定的情況不符合事實。上訴人是在組長劉胤林允許的情況下才去操作扒邊機的,但原審認定上訴人未經安排而擅自操作別人的機器。上訴人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從事工作而受傷,沒有蓄意違章的行為,應予認定工傷。所以,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和佛山市順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NO.0002215《工傷認定書》,判令該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被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答辯稱:本局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本案的基本事實是吳瓊玲因整形工序待料,她擅離崗位,去操作不屬于自己工作的扒邊機,不慎壓傷手指。上訴人無任何證據推翻上述事實。另外,本局作出的工傷認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上訴人在工作時間受傷屬實,但其并非從事本職工作而受傷,該情形不屬于從事日常生產工作而受傷,不屬于《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的工傷認定范圍。所以,請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順德中僑電器制造有限公司在二審中未答辯。
經審查,原審法院經庭審質證而認定的證據合法有效,可以證明原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主張其是受組長劉胤林安排而操作他人的機器,但無證據證明,對上訴人主張的該事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被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為勞動行政部門,依法享有對工傷事故予以調查處理的職權,其作出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適當。本案中,訴訟各方當事人對于上訴人吳瓊玲是在正常的工作時間和地點因操作他人的機器而致傷這一事實均無異議,但是,上訴人吳瓊玲和被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均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操作他人機器是受組長劉胤林或廠方的指派,且上訴人也明知廠方規定不得擅自操作他人機器,因此,上訴人因擅自操作他人機器從事非本職工作而受傷的情形,不符合《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工傷范圍。被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對上訴人的受傷不作工傷認定是正確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100元由上訴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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