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事故可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裁判要旨
職工因工受傷,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也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工傷認定,職工本人及其直系親屬也未在一年內申報工傷,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時效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認定工傷,致使職工無法取獲得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職工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可直接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案情
2003年3月始,巫巧林到江蘇省句容市誠信空調器銷售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誠信公司)從事空調安裝工作。2003年5月29日,誠信公司安排巫巧林外出安裝空調,因缺少配件,巫巧林在騎摩托車回單位取配件途中不慎跌倒受傷,當即被送往醫院治療,診斷為:右髕骨骨折。事故發生后,誠信公司一直未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至2004年6月10日巫巧林先后4次住院,醫療費均由誠信公司支付。2004年12月1日經句容市公安局鑒定,巫巧林的傷殘程度屬十級傷殘。2004年8月9日誠信公司出具證明一份給巫巧林,證明載明:“因本公司職工巫巧林,于2003年5月底在工作中不慎跌傷。經中醫院骨科手術治療,現在腿還未恢復不能工作,現申請到勞動部門進行工傷鑒定。”2004年12月14日巫巧林持此證明向句容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局認為巫巧林于2003年5月29日受傷,2004年12月14日申報工傷認定已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時效,遂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2005年3月21日巫巧林向句容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誠信公司給予相應的工傷待遇,該委員會認為巫巧林的申訴不符合受理條件,未予受理。
2005年3月24日巫巧林向法院起訴,要求句容市誠信空調器銷售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工傷待遇25270元。審理中,巫巧林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誠信公司賠償因履行職責而遭受的人身損害各項經濟損失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計25270元。另巫巧林在單位工作期間每月工資為900元,從2003年6月至2004年9月,單位每月發給巫巧林生活費400元。
裁判
江蘇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依據勞動法第三條、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句容市誠信空調器銷售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巫巧林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計人民幣31012.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給巫巧林的生活費6400元,被告尚應給付巫巧林24612.20元。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傷損害賠償案件。要處理好本案必須要正確認識工傷保險的性質及工傷保險賠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的關系。
一、工傷保險的性質
工傷保險又稱職業傷害賠償保險,是指職工因工而致傷、病、殘、死亡,依法獲得經濟賠償和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是由國家強制設立的,由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保險費,在出現職工職業傷害時,由保險經辦機構向職工賠付保險款。
工傷保險通過對工傷職工及其家庭提供醫療照顧、生活保障和經濟賠償,以減輕工傷職工所受經濟上的損害,并減輕用人單位的負擔。它是基于對工傷職工的賠償責任而設立的一種社會保險,由用人單位承擔全部保險費用,職工不負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第六十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性質
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章、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工傷認定是一種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但當事人提出申請必須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申請時限,超過期限申請的,《工傷保險條例》未作出規定,但依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工傷認定辦法》第七條的規定,一般不予受理。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四章的規定,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由上述規定可知,勞動能力鑒定是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依據,未經工傷認定的,實際上不可能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也不接受法院的委托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的標準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以及鑒定效力都不同于司法鑒定,這種鑒定不同于民事證據,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法律和司法解釋未規定法院可以不采信或重新委托鑒定;同時它也不是具體行政行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提出再次鑒定申請,兩次鑒定終結,不能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這種鑒定的性質應當是介于民事證據與行政行為之間,類似于國家公文書,行政色彩較濃。
三、工傷事故賠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的關系
從工傷保險立法的歷史沿革來看,工傷保險最早起源于民事侵權賠償制度,工傷保險責任是為了適應社會化大生產和現代機器工業而產生的,是一種從雇主責任中分離出來的損害賠償責任,經過一百多年的發展,逐步演變為社會保險制度的主要構成部分。從立法屬性上看,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但是,由于工傷保險賠付是基于工傷事故或者職業病的發生,其實質都是基于某一侵權行為的發生。從法理上說,一方面,工傷職工可以根據工傷保險法規請求工傷保險賠付,另一方面又可以根據侵權行為法向加害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對于工傷賠償與民事賠償的關系,從我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及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來看,工傷職工可以同時享有工傷保險請求權和民事賠償請求權;《工傷保險條例》也取消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工傷保險待遇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不能兼得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從上述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有的是正面規定工傷職工同時享有工傷保險請求權和民事賠償請求權,有的未作規定,但均未從實體上否定工傷職工的民事賠償請求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解釋為是一種程序性的規定,即當出現工傷事故時,受害職工應當先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程序進行處理,按《工傷保險條例》無法獲得賠償時,才能按民事侵權進行處理。
四、本案民事損害賠償方式的適用
由上述分析可知,工傷賠償的處理適用的行政程序,追求行政效率,在工傷認定程序、勞動能力鑒定標準、鑒定委員會的組成、工傷待遇的標準、給付方式等方面均不同于民事損害賠償程序。
巫巧林在工作中非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自身受到傷害,應當得到賠償。如果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無法得到救濟,基于工傷賠償與民事賠償的特殊關系,可按民事賠償程序得到救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應當解釋為是一種程序性的規定,而不應當解釋為實體上排除適用侵權行為法,巫巧林有權要求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在事故發生后,誠信公司支付了全部醫療費用。根據民法通則有關身體受到傷害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巫巧林請求誠信公司賠償損失未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其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支持。賠償標準和項目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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