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讓職工集資無法律依據
2011-09-08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案例:
魏某于1996年與集體所有制企業北京某家具廠簽訂5年期勞動合同。1998年2月,家具廠讓職工支付集資5000元。由于魏某無力交付集資,即將魏某按自動離職處理,把其檔案轉入街道辦事處。魏某認為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廠方單方提前解除勞動關系,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故申請至仲裁委。家具廠對仲裁委作出的要求其繼續履行與魏某的勞動合同的裁決不服,起訴到法院。法院依法駁回廠方的訴訟請求。
法律常識:交付集資款不是勞動者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無權強迫勞動者交納,更不能以此為由,單方解除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此外,單位強迫勞動者交納集資款,收集資金不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和國際通行的入股慣例。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辭退職工,解除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必須嚴格執行《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和《國有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及勞動法。本案中魏某不繳納集資款的行為不屬于違反勞動紀律和勞動法規定的行為,因此廠方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做法是錯誤的,法院應予糾正。
執行依據:勞辦發〈1994〉322號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處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政策性問題的復函第四條:企業強制性要求職工繳納風險金、股金等做法不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和國際通行的入股慣例。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對職工予以除名和辭退處理,必須嚴格執行《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國有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除名和辭退是企業對職工違反企業勞動紀律等而采取的行政處理形式,職工不繳納風險金或股金不屬于違反勞動紀律等行為,因此,不能采用辭退和除名的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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