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槽的競業限制糾紛
核心內容:眼下不少企業在面對日益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為保持其經濟效益和保護企業商業秘密,在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時,都有關于保密或競業限制的約定。所以員工跳槽的時候要警覺自已是否陷入了競業限制糾紛中。
具體案情介紹
張某某大學畢業后就職于A武漢網絡公司,主要從事客戶服務。她的男友是河南人,二人計劃2008年底結婚,張某某隨男友回河南安家立業。張某某于2008年10月提出辭職,并辦理了離職手續。去年4月,張某某在河南一家網絡公司找到一份工作,同樣也是客戶服務工作。同年6月,張某某被河南的網絡公司安排回武漢一家有業務往來的B網絡公司考察并接受相關培訓,培訓期限為兩個月,培訓完畢回河南繼續工作。武漢A網絡公司得知此事后,一紙訴狀將張某某告到勞動仲裁委,訴稱張某某違反當初與A公司簽訂的中,關于競業限制的約定,要求張某某賠償經濟損失5萬元。
這時,張某某才想起,原來與A網絡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的確有競業限制的相關約定:張某某自公司離職之日起3年內不得在武漢市范圍內從事與A公司相同種類業務的公司工作,或者自行經營相同業務,如有違反,張某某得賠償A網絡公司5萬元。
不過張某某經過法律咨詢后發現,A網絡公司在張某某2009年10月辭職之后,并沒有按相關規定向張某某支付競業限制的補償。于是,最后開庭時,因為A公司沒有對離職員工進行相應補償,并且張某某沒有泄露A網絡公司,沒有對A公司造成任何損失,所以仲裁委裁決張某某不用支付A網絡公司。
相關競業限制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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