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職員工泄密怎么辦?
《勞動合同法》第24條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在勞動合同中與之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在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給予其相應的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的,須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然而,對于在職的、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該怎樣處理,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由此,引發了宋先生與所在學校之間的賠償爭議。該爭議經工會調解,近日以宋先生向該校支付1萬元違約金而告終。
【侵權事實】
學校主管兼職 引發泄密爭議
富于教學管理經驗的宋先生,去年5月被一所培訓學校看中,高薪聘請他任該校教育主管。雙方簽訂的3年期勞動合同約定:宋先生需保守的商業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教學使用的課件、講義、案例和市場渠道、營銷策略、學員檔案等。在任職期間及離開本校2年內,宋先生不得在國內相關領域從事任何相同或相似的職業,不得到與本校從事同類業務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如有違反,宋先生應向本校支付違約金2萬元。
但是,勞動合同并未約定該校向宋先生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一年多來,也沒有給宋先生任何這方面的補助。
8月初,該校發現宋先生在另一培訓機構兼職。在勸阻無效的情況下,學校通過撥打工會12351服務熱線,請求所在區勞動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要求宋先生賠償競業限制違約金2萬元。
而宋先生認為自己一不是校長,二不是董事長,且其所知道的教學內容是業內所熟知的,故其不具備泄露學校商業秘密的主體資格,也沒有泄露學校“商機”的可能。所以,該校在未給予其任何經濟補償的情況下,就談競業限制賠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應予拒絕。
【案例剖析】
符合限制要求 即應恪守秘密
面對工會調解員葛磊律師,學校和宋先生分別闡述了自己的觀點。學校認為:宋先生作為本校教育主管,了解本校自主設計的課件、講義等內容。其在在職期間兼任另一同類培訓機構的招生主管,不可避免地要使用本校的商業機密,直接或間接為他人服務。此舉明顯違反了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內容,故應對學校作出賠償,以示責任。
宋先生則稱:勞動合同中未約定學校向其支付競業限制補償費,學校也未在合同履行期間向其支付競業限制補償費,故該競業限制條款無效。其兼職純粹是用其個人特長,并未使用學校任何資源和商業機密,未給學校帶來任何損失,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學校提供的勞動合同、宋先生工作涉及的相關函件及其兼職所任職務,在宋先生認可上述證據真實性的前提下,葛律師認為雙方關于競業限制的合同約定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依據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競業限制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熟悉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相關知識產權的人員,以及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葛律師說:從宋先生在本校任職及其工作內容看,他至少屬于熟悉本校商業秘密的人員,了解本校商業秘密,符合競業限制的主體資格要求。既然如此,宋先生即負有保守學校秘密的義務。鑒于其兼職不可避免地會損害本校的利益,故其應對本校的要求做出正確的、合法的回應。
【專家點評】
在職違背約定 仍須補償對方
對于宋先生提出的學校未付競業限制補償費、限制條款無效這個問題,葛律師說:條款是否生效要視具體情況而定。
原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第39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但未就補償費的給付或給付標準進行約定,不應據此認定競業限制條款無效,雙方可通過協商補救。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可按照雙方勞動關系終止前最后一個年度勞動者工資的20%-60%支付補償費。當然,若用人單位明確表示不支付補償費,那么該條款對勞動者是無效的。
從本案實際看,爭議雙方雖然未就競業限制補償進行約定,但根據上述規定,不能當然地認為該競業限制條款無效。這種情況下,就涉及到另一問題:宋先生在職期間違反競業限制,是否應當支付違約金。
葛律師介紹,盡管《勞動合同法》未對在職勞動者如何進行競業限制做出規定,且未強制要求對在職勞動者進行競業限制經濟補償,但從本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看,宋先生還是應當向本校支付違約金的。
《勞動合同法》第23、24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支付違約金。《公司法》也有相應的規定。從這些規定看,宋先生與學校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規定,有相應的法律依據,屬合法有效的范疇。因此,宋先生應如約支付相應資金。
透過本案,可以看出職工,尤其是負有保密義務的職工在職期間遵守競業限制約定,是其應盡的忠誠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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