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請求確認賠償協議有效應否受理?
【案情】
2009年6月,某裝修公司承接了一項工程過程,但在施工過程中,因安全問題,該公司臨時雇請的張某在作業時不小心從而造成身體傷害。事后公司與張某協商達成協議,由公司一次性支付賠償3萬元(已支付),并注明以后雙方再不相互追究。后公司將張某作為被告,請求法院確認其與張某達成的已經履行完畢的賠償協議有效。
【分歧】
雇主請求確認賠償協議有效應否受理?
第一種意見是可以受理。因為雙方之間存在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第二種意見是不應受理。該案不具有“訴的利益”,且法院確認該協議有效無必要性和可行性。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訴的利益一般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就其私權主張予以裁判時所必須具備的必要性。一般認為,請求法院裁判確認之訴必須具有值得訴訟救濟之訴的利益(確認利益)。法律之所以規定裁判確認之訴必須具有確認利益,是因為如果對于可以請求確認的對象不以法律明文加以限制,那么當事人對于任何事情均可請求法院予以確認。因此,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典規定了確認之訴的訴的利益。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1)規定:“確定法律關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訴訟,承認證書的訴訟,或確定證書真偽的訴訟,只在法律關系的成立與否、證書的真偽由法院裁判并即時確定,對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益時,原告才可以提起。”如何理解原告起訴是必要的?通說認為,應考慮兩方面的利益:一是國家的利益,即把一些無必要進行司法的訴訟排除在外;二是原、被告的利益,即看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抗爭利益,原告私權是否已經保護充分等方面出發。這些應該從當事人訴訟外或訴訟前的紛爭過程、交涉過程予以考量。比如當事人一方認為自己的財產權利受到了他人侵害,那么當事人不能僅就財產所有權單獨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要起訴就應該是給付之訴(如排除妨礙,停止侵害等)。換句話說,根據“訴的利益”理論,對于可以提起給付之訴的事項,那作為該給付前提的確認事項一般來說就缺乏訴的利益(即必要性)。
具體到案件中,該“糾紛”在當事人之間已經協商解決,并且賠償協議已經實際履行完畢。根據 “訴的利益”理論,如果當事人對合同效力不存在爭議(均認為合同有效或無效),法院也就無裁判的必要,當事人可以自行解決。如果當事人一方主動提出要求確認合同有效的訴訟,應當認為原告沒有訴的利益。因為實體法上是以列舉無效的情形來作為有效的例外的,即合同有效是個常態,如果主張合同無效者沒有作為原告向法院請求確認合同無效,那么合同都被認為是有效的,不去起訴無效,也就相當于在法律上并不否認該合同有效,相當于當事人對合同效力在法律上沒有爭議。也就是說,主張合同有效者只能消極防守而不能積極的以對方為被告去向法院提出請求確認合同有效。現在讓我們來看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與該賠償協議具有相同性質的“人民調解協議糾紛“這一類案由,該案由下規定了四個案由:“請求履行人民調解協議糾紛、請求變更人民調解協議糾紛、請求撤銷人民調解協議糾紛、請求確認人民調解協議無效糾紛”,也就是說,這里只有確認協議無效的案由,而沒有與之相對應的確認協議有效這一案由。大陸法系“訴的利益”理論由此可見一斑。
此外,從裝修公司起訴的目的來看,裝修公司就是想避免張某以后以賠償協議存在顯失公平/脅迫/欺詐等等理由而提出撤銷該賠償協議,即是想將該協議確認為確定有效的協議。然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也就是說,這種撤銷權的放棄只能是自張某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后才能夠行使的,在此之前張某不具有行使放棄撤銷權的前提條件,這一條款應該被理解為是法律給予當事人的終極的、強制性的保護,這樣的理解才能最大符合立法本意,滿足了人民司法的本質要求,亦是符合“三個至上”重要理論思想要求的,故筆者認為在此種情況下法院自無裁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因此不應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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