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情形明確,程序嚴格,用人單位應慎用
案情簡介:
2008年3月14日,趙某與某通信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趙某從事NIOEM訂單管理工作。2009年8月,某通信公司旗下無線設備業務部門(提供CDMA和LTE手機設備)被某網絡公司收購。某通信公司由于經營不善等原因,其北美總部將CDMA業務及其LET資產出售給某網絡公司,從而導致中國大陸包括上海地區也停止該項業務。趙某原先在某通信公司的業務部負責CDMA產品對外采購訂單管理的工作,因業務部門的出售,此崗位亦被撤銷。2009年10月9日,公司以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趙某所從事的崗位被撤銷,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為由通知趙某雙方勞動關系自2009年11月10日起終止,趙某不同意,以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為由要求恢復勞動關系。
律師分析:
本案涉及的幾個關鍵問題:(1)某通訊公司的業務部門被收購是否屬于“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情形?(2)以“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為由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有怎樣的程序性規定?(3)解除程序違法,但實際上勞動合同已無法繼續履行,公司應當承擔什么樣的責任?
一、《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法定情形。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這一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在1994年《勞動法》中即有明確規定。《勞動法》頒布后,當時的國家勞動部為了指導各縣、市、自治區的勞動部門正確貫徹實施,制發了《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勞辦發[1994]289號),其中,第二十六條對“客觀情況”作出了以下說明:“客觀情況”是指發生不可抗力或出現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如企業遷移、兼并、企業資產轉變等,并且排除《勞動法》第二十七條(經濟裁員)所列的客觀情況。
從審判實踐看,客觀情況一般是指因不可抗力或企業條件發生變化等無法避免的情況,還應包括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者廢止,因企業根據市場變化調整經營策略或者產品結構發生轉產、調整生產任務或者生產經營項目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結果是,導致原勞動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條款無法履行。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與原勞動合同不得繼續履行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與果的關系。
本案中,公司的業務部門被收購,應當屬于“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情形之一。
二、運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由解除應當遵循的程序規定。
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以后,用人單位無法按照原勞動合同給勞動者安排原有工作或者需要變更勞動合同主體時,均需要經過依法與勞動者協商變更,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用人單位才能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另外,用人單位還需經過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程序,這是法律對用人單位以此款規定解除的程序性要求。
三、勞動合同客觀上無法繼續履行,用人單位所應承擔的責任。
本案中,趙某與公司的勞動合同在客觀上已無法繼續履行,所以,雙方的勞動關系無法恢復。但這并不意味著公司無須承擔責任,按照《勞動合同法》之規定,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賠償金。賠償金的數額為合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兩倍。
處理結果:
法院根據本案的事實情況,最終判決雙方勞動關系不予以恢復。但趙某仍可以通過另案,主張公司支付賠償金。
風險提示: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不但應當準確的把握其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且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操作,否則將承擔違法解除的責任。
法律法規: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勞辦發[1994]289號)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本條中的“客觀情況”指:發生不可抗力或出現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如企業遷移、被兼并、企業資產轉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列的客觀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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