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不可討要雙份的解約補償
如果訴訟前勞動者的損失已經得到用人單位的賠償,那么勞動者再要求其賠償就屬于“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了,自然不會得到法院支持。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就認定勞動者趙先生在已經得到用人單位——殼牌統一(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殼牌公司)支付其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98109元的情況下,要求殼牌公司再支付98109元經濟補償金缺乏依據,終審駁回了趙先生的訴訟請求。
企業已按規定如數補償 職工仍要雙份
2007年12月,殼牌公司與45歲的趙先生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趙先生任公司市場部新渠道溝通經理。
2009年12月,殼牌公司因市場發生變化,取消了趙先生所擔任的公司市場部新渠道溝通經理職務,并向趙先生發出了勞動合同協商解除書。
2010年3月,趙先生就殼牌公司未按規定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加班費問題,向大興區人保局投訴。
2010年5月,大興區人保局向殼牌公司發出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殼牌公司在一個月的期限內,向趙先生支付加班工資5192元、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98109元。殼牌公司接到人保局通知書后,向趙先生如數支付了加班費和補償金。
2010年7月1日,趙先生向大興勞動仲裁機關提出申請,要求殼牌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代通知金7418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98109元、休息日加班費111830元。
大興勞動仲裁機關駁回趙先生全部仲裁請求后,趙先生不服,訴至大興法院,要求殼牌公司按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標準的二倍向其支付補償金,即除去殼牌公司已支付的98109元補償金,再向他支付98109元補償金,以及加班費111830元。
雙方均同意解除合同 已給補償無需再補
庭審中,趙先生與殼牌公司均同意雙方解除勞動合同。但趙先生認為是殼牌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理由是殼牌公司只是通知他其崗位取消了,但并沒有和他協商一致,因此應按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標準的二倍向其支付補償金。
大興法院審理后認為,趙先生與殼牌公司訂有勞動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均受法律保護。本案中,殼牌公司因市場發生變化,取消了市場部新渠道溝通經理崗位,導致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現雙方均同意解除勞動合同,按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鑒于殼牌公司已向趙先生支付了98109元的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因此趙先生主張殼牌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雙倍支付補償金的主張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據此大興法院依法判決駁回了趙先生的全部訴訟請求。
判決后,趙先生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2011年3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駁回趙先生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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