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應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法院優先管轄
接連遇到兩個勞動爭議案件訴訟管轄方面的問題,法院的處理截然不同,結局都對我方當事人不利,當事人因此對代理律師意見很大,真應了“法官一句話,律師糗死人”。
案例一:
張某通過上海某勞務派遣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公司”)派遣到某外國公司深圳辦事處(以下簡稱“深圳辦”)任職電腦工程師,由深圳某勞務派遣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公司”)代為張某辦理社會保險。2008年底深圳辦擬關閉,但該辦負責人卻未能妥善處理好員工清退補償事宜,引起包括張某在內的多位員工不滿,后張某委托本律師以深圳辦、深圳公司、上海公司分別為第一、二、三被申請人向深圳市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提出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加班費、單位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等多項請求,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支持張某大部分請求。張某對裁決基本滿意,接到裁決書后考慮了一周,反復征求代理人的意見,后因擔心深圳辦惡意纏訟,遂以深圳辦、上海公司、深圳公司分別為被告一、二、三向深圳某區法院起訴,準備一旦三單位不起訴再撤回己方起訴。但立案當天,上海某區法院來電,稱上海公司在該院以張某及深圳辦為被告起訴,而且起訴時間在張某之前,因此該法院取得管轄權。張某不滿,來電質問:你不是說對方起訴應當在深圳嗎?
案例二:
沈陽市劉某受深圳某公司聘請負責該司沈陽片區的產品銷售,因不滿該公司在經營調整過程中反復找茬將其解雇且未支付任何補償,委托本律師在深圳提起勞動仲裁,仲裁委全部駁回其請求,代理人建議其向沈陽市某法院起訴,以增加企業方訴訟成本從而達到和解的目的。但當劉某向當地法院立案時卻被接待的法官告知:在哪里仲裁就得在哪里起訴。順便還對其律師做了一番點評。
兩個案件,法院的管轄處理有兩種做法。難道錯都在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本律師認為,上述規定體現了一個原則:用人單位所在地和勞動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但“勞動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優先管轄權。上述案例二中劉某實際工作地在沈陽,沈陽系其與公司勞動合同的實際履行地。因此,劉某完全有權選擇向沈陽市相應的基層法院起訴,該法院不應拒絕受理。法院所依據的理由“在哪仲裁就該在哪起訴”,并沒有法律依據,也不符合一般的程序原理,因為,仲裁與訴訟本就是兩個相對獨立的程序。
但在案例一中,法院管轄權的選擇卻又不同。
首先,上海公司的起訴與張某的起訴在訴訟主體及涉案爭議內容方面均不對稱,后者顯然更為龐雜。上海公司系以張某和深圳辦為被告起訴,而張某則以上海公司、深圳辦、深圳公司三單位起訴,因此,在上海公司的起訴中,深圳公司是缺少的,而且,上海某法院只能處理上海公司與張某、上海公司與深圳辦的糾紛,卻無權處理上海公司與深圳公司、深圳辦與張某、深圳辦與深圳公司之間的糾紛。即使深圳辦向該法院提起反訴,其也只能以上海公司為被反訴人(反訴被告),而不能以張某為被反訴人,因此,上海某法院依然無權審理張某與深圳辦之間的糾紛,依據即“不告不理”——深圳辦并未向該院起訴也無法向該院起訴(其注冊地及勞動合同履行地均在深圳)。如果上海某法院一定要管轄,則在該院審理同時張某依然可以要求深圳某法院審理其與深圳辦、深圳公司之間的爭議,上海法院將無權要求深圳法院移送該部分案卷,這勢必造成同一爭議多地審理,極大地浪費司法資源。而對于勞動者張某來說,明明在深圳工作,被單位侵犯了權益還得遠赴上海解決,顯然不符合“優先保護勞動者權益”這一勞動法的根本原則。
其次,如前所述,最高院司法解釋(一)的規定已經體現了“勞動合同履行地”法院優先管轄的原則;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也同樣規定:“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相比最高院的司法解釋,該法效力層級顯然更高,規定又在后(屬于“新法”),而且規定也更明確地體現出“勞動合同履行地”優先管轄的原則。雖然,該法調整的是勞動爭議的調解與仲裁程序,但在處理勞動爭議這一特定范圍內,該法顯示了一種協調仲裁與訴訟程序以使有序銜接的立法傾向。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勞動法最重要的獨特原則,即“優先保護勞動者權益”。所以規定“勞動合同履行地”法院(仲裁委)優先管轄,其目的無非是要方便勞動者仲裁和訴訟,從而最大限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因此,案例一理應由深圳基層法院管轄,而案例二則完全可以由沈陽基層法院管轄。但兩地法院的答復,不僅讓涉案勞動者大失所望,而且因此對代理律師產生極大的誤解。希望法官先生們在處理相關問題時不要圖一時嘴快,而將律師置于無地,畢竟,至少在當前,普通公民對法官的專業信任還是高于其他人的。何況,作為法律共同體的一分子,貶抑他人最終也并不能抬高自身甚至一損同損,誰能保證他就一貫正確呢?即使上述兩案的代理律師確實“誤讀”了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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