順德市北滘鎮祥潤彩印廠與何淑珍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順德市北滘鎮祥潤彩印廠因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03)順法民一初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6月11日詢問了上訴人何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端平、付金華,被上訴人順德市北滘鎮祥潤彩印廠的委托代理人馮耀忠。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于1998年進入被告工廠工作,但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原告沒有為被告辦理社會保險。 2000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車間工作時,由于操作不慎,發生工傷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從2000年11月7日至2000年12月25日在順德市倫教醫院住院治療,被告已為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療期間的醫療費。原告出院時,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中建議“隨診”治療。原告出院后于2001年4月11日繼續治療用去治療費2242.3元。被告只于2000年11月30日支付了原告的10月份工資1004.93元。2001年3月23日,順德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原告作出五級傷殘的鑒定,2002年11月22日,經原告申請,順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對原告的事故作出工傷的認定。2003年1月18日,原告向順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員會以原告申請不符合仲裁時效,裁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訴。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單位工作,與被告形成勞動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受保護。被告沒有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所以原告在工作期間發生工傷事故,被告應負賠償原告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責任。原告與被告的已終止勞動關系,被告應依法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傷辭退費,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一次性殘疾補償金(五級傷殘補償的16個月×順德區上年度有平均工資1129.67=18074.72元)及一次性工傷辭退費(五級傷殘補償的50個月×順德區上年度月平均工資1129.67=56483.5元)的訴請,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工傷日至評殘日的工資合理,但工資金額應以原告日常工資(即每月1004.93元,每日33.5元)為準。原告工傷日至評殘日共135天,該期間工資應為4522.5元;由于原告出院時,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注明隨診,原告為此而繼續治療的醫療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支付醫療費2242.3元,證據充分,應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療期間的伙食費(每天20元×住院48天=960元)應由被告支付,原告請求其支付,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庭審中增加的伙食費480元的訴訟請求,超過舉證期限提出,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可另行起訴;原告請求康復器具費、交通費及繼續護理費,沒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認為原告已超過時效,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辯稱,由于順德區在2002年度12月前,存在可以先評殘后申請工傷認定的規定,而且工傷認定一般應由廠方提出,但本案中,是由原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從而推定被告存在拖延解決糾紛的嫌疑原告從評殘到工傷認定相隔一段長時間,是具有正當理由的,且勞動法規定的六十日期限,從原告認定工傷之日至申請仲裁之日并沒有超過六十天,符合法律規定。因此,被告辯稱沒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根據《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二十六條、二十七條、《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順德市北滘鎮祥潤彩印廠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何淑珍支付一次性工傷補償金18074.72元。二、被告順德市北滘鎮祥潤彩印廠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何淑珍支付一次性工傷辭退費56483.5元。三、被告順德市北滘鎮祥潤彩印廠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何淑珍支付醫療費2242.3元及伙食費960元,合共3202.3元。四、被告順德市北滘鎮祥潤彩印廠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何淑珍支付工資4522.5元。本案受理費 50元,由被告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不服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被上訴人提出仲裁申請已超過法定的仲裁申請期限,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仲裁。被上訴人于 2001年3月23日醫療終結并作出傷殘等級評定。也是說,按法律規定,被上訴人的申請仲裁期限為2001年5月23日,超過該期限,被上訴人提出的仲裁申請是不予受理的。因此,順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順勞仲不字(2003)第39號不予受理申訴通知書]作出的不予受理的決定是有事實根源和法律依據的。一審法院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但一審法院沒有根據法律的規定,作出錯誤的判決。二、被上訴人向法院起訴之日已超過訴訟時效,一審法院應駁回其起訴。在本案,被上訴人于2003年1月18日向順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順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順勞仲不字(2003)第39號不予受理申訴通知書],但被上訴人是在2003年2月24日向一審法院提出起訴的。被上訴人已超出法定的十五日的起訴期限。一審法院應依法駁回其起訴。三、一審法院違反審判規則,可能影響本案的判決。一審法院于2003年3月19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本案,由法官葉永新獨任審理,而一審判決書的落款的卻是代理審判員周子昌。上訴人并沒有收到任何通知變更審判人員的通知,一審法院變更審判人員后也沒有重新開庭審理,因此一審法院程序錯誤,影響案件公正審理。四、一審判決書的判決工傷補償金及工傷辭退費的計算工資基數標準是錯誤的。被上訴人是2000年11月7日受傷,在 2001年3月23日評定傷殘,其計算工傷補償金及工傷辭退費的標準應按2000年度順德市月平均工資968元。根據《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工傷辭退費按辭職或終止合同時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被上訴人在2001年3月23日評定傷殘后,沒有回廠上班,在事實上其已自動辭職,雙方的勞動關系已經終止(被上訴人在訴狀中也承認已與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如果要計算被上訴人的工傷補償金及工傷辭退費的工資本基數是968元。五、被上訴人在評定傷殘后的醫藥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一審法院以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注明“隨診”為由,判定被上訴人在評定傷殘后的醫藥費由上訴人承擔。根據《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舊傷復發后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確認,繼續享受工傷醫療期間的待遇;”。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在2001年3月23日評定傷殘后,并沒有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確認其舊傷復發。被上訴人在評殘后的醫藥費應由其自行承擔。在另一方面,被上訴人已于2001年3月23日醫療終結,其后的醫藥費是什么原因引起的,與上訴人無關。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在工作期間受傷,是應該享受《勞動法》規定的待遇。但是,被上訴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內行使其權利,是被上訴人在法律上放棄其權利,超過申訴期限提出訴訟也不應受法律的保護。在本案中,一審判決是不正確的,應予以糾正。請二審法院根據本案的有關事實及法律規定作出公正的判決。
上訴人在上訴期間未提交新證據。
被上訴人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在上訴答辯期間未提交新證據。
上訴后,經審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確認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順德市北滘鎮祥潤彩印廠與被上訴人何淑珍間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受保護。被上訴人在工作期間發生傷害,經勞動能力鑒定部門鑒定為傷殘五級以及社會保險部門認定為工傷,依法應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上訴人沒有為被上訴人辦理工傷保險,應由其承擔傷者的各項工傷待遇。被上訴人于2001年3月23日評殘,應按《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及2001年上半年度的順德市的月平均工資1129.67元為標準計算工傷補償金及工傷辭退費,上訴人認為應按2000年順德市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工傷補償金及工傷辭退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上訴人在工作期間造成傷害后果嚴重,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注明隨診,因此在出院后確系治傷所支出的醫療費,理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該項醫療費用屬于評殘后的醫藥費,不應由其承擔的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是在工傷認定后的60日內向勞動部門提起勞動仲裁,亦在法定的期間內向法院提出訴訟,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的仲裁申請及起訴超過時效,理應駁回其起訴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審法院的庭審筆錄記錄的審判人員是周子昌,上訴人亦在筆錄在簽名確認,并不存在非經法定程序將法官葉永新變更為周子昌獨任審判的事實,上訴人提出一審法院未依程序變更審判人員,影響公正判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本院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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