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用人單位不參加社會保險職工主動辭職也應支付經濟補償
一、案情簡介:
申請人張某于2009年11月1日應聘到被申請人天津市某辦公設備用品公司工作,并與被申請人簽訂了為期三個月的《員工試用期合同》。試用期期間,張某曾向被申請人詢問繳納社會保險事宜,但被申請人答復試用期滿合格后才能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張某逐向被申請人提出書面辭職,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經雙方協商未果后,張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申請人依法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補繳工作期間的社會保險、支付經濟補償金。被申請人辯稱,被申請人已與申請人簽訂了《員工試用期合同》,并告知其試用期滿合格后再繳納社會保險,且申請人是在試用期內主動辭職,故被申請人不同意申請人的各項請求。
二、查明事實: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于2009年11月1日到被申請人處工作,雙方簽訂三個月的《員工試用期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試用期合同約定申請人每月工資為1500元。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被申請人未為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2009年12月31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交書面《辭職信》,寫明辭職理由為“被申請人違反法律規定未為本人繳納社會保險”。 庭審中,被申請人確認已收到申請人的《辭職信》。
三、處理結果: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為,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被申請人未依法為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的事實存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被申請人應為申請人補繳2009年11月至12月的社會保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六條規定,被申請人未依法為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申請人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且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鑒于雙方已簽訂《員工試用期合同》的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故申請人要求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申請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查清案件事實基礎上依法主持調解,經調解無效,對本案做出裁決如下:一、自本仲裁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半個月的經濟補償金750元;二、自本仲裁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被申請人以1500元的繳費基數為申請人辦理2009年11月、12月的社會保險補繳手續,所需費用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分別承擔,具體金額以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核定額為準;三、駁回申請人的其他申請請求。
四、案例評析:
本案例爭議的焦點是:申請人因被申請人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而辭職,被申請人是否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據以上法律規定,本案中被申請人在勞動合同期限內,未依法為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申請人以此為由提出書面辭職,被申請人應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有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享受社會保險是勞動者的基本權益。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嚴重侵害。勞動者可以據此提出辭職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建議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后,應依法及時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以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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