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系存續可解除仲裁時效的禁錮
2011-04-14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款規定: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1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也就說如果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提起有關勞動報酬的仲裁,可以不受仲裁時效的限制。
蘭某2005年9月到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生產技術部工作,雙方簽訂了為期7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蘭某工資1500元,按月支付。同年10月,該公司扣押蘭某當月工資作為入廠保證金。2011年2月3日,該公司人力資源部通知蘭某解除勞動合同。雙方辦理了工作交接后,該公司支付了蘭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及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的加班工資共計15750元,而未支付2005年10月收取的保證金1500元及2005年9月至2009年1月的加班工資,蘭某遂將該公司起訴到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該公司辯稱,蘭某的申訴請求已超過仲裁時效。
仲裁委認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1年。第4款規定: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1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蘭某自2005年9月起至雙方解除勞動合同時一直在該公司工作,他們間的勞動關系一直存續。另外,蘭某申請的加班工資及該公司收取的保證金均系勞動報酬范疇。依據上述規定,該公司的辯稱無據。經調解,該公司支付蘭某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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