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協議”限制了誰?
單位入職時,您是否簽過一份“競業限制協議”?原本建立競業限制制度是為了保護單位的競爭優勢,避免因為勞動者掌握單位的商業或者技術秘密與原單位開展競爭。但是現在卻出現了泛競業限制的現象。實際上,這份協議是把雙刃劍,在限制勞動者的同時,也在制約著用人單位。
突發
休假中收到快遞解除勞動合同
2013年9月30日的下午,正在休年假的小丹收到一封來自上海的EMS,快遞單上“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九個字格外刺眼。
30歲的小丹是一名北漂。2012年6月,小丹進入這家上海公司工作,職位是產品經理,月薪15000元。該公司原本是一家從事旅游服務的企業,但是在互聯網產品的沖擊下,他們不得不計劃在北京設立分公司開發互聯網項目。
北京分公司的負責人在朝陽區租了辦公室,開始招募人員進行前期的研發工作。身在北京的小丹就是在這樣的背景下,被招入公司工作的。
入職時,由于北京分公司尚未辦理工商登記,上海公司與小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同時,小丹還在公司的要求下,簽訂了一個“競業限制協議”。協議約定小丹在離開公司兩年之內,不得去有競爭關系的公司工作,也不得自己注冊公司與該公司競爭。
北京分公司一直沒有注冊登記,互聯網項目在負責人的帶領下艱難推進著。2013年8月,由于項目進展不順利,北京分公司的負責人離開了公司。9月,上海方面的大股東決定撤銷北京的辦事處,將原有業務轉給另外一家在北京的關聯公司進行。
中秋節過后,人事經理來到北京找小丹談話,要求小丹主動辭職,否則就以項目負責人有過錯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小丹拒絕了人事經理的要求。第二天人事經理通知她開始休年假。9月30日,小丹收到了公司發來的快遞,以北京項目負責人存在嚴重失職給公司造成損失為由,單方解除了與小丹的勞動合同。同一天收到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的還有北京的項目負責人。
10月8日,小丹來到辦公室,發現公司已經搬走了。小丹和上海的人事經理聯系,經理說已經和她解除了勞動合同,小丹如果不服可以到上海申請勞動仲裁。
難題
應該到哪兒申請仲裁?
小丹奇怪了,自己明明是在北京上班,為什么要到上海申請仲裁?小丹找人咨詢,有的說可以在北京仲裁,有的說只能去上海申請仲裁。幾經輾轉,小丹找到了金曉蓮律師。
金律師聽完小丹介紹的情況,告訴她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機關提起仲裁申請。
由于上海公司注冊地點是在上海,北京沒有注冊,只是辦事處,所以單位的所在地就是上海,人事經理讓她去上海申請仲裁沒有錯。但是,由于小丹的工作地點是在北京,那么合同的履行地就應當是北京,小丹也可以在北京提起仲裁。
金律師仔細審查了小丹帶來的材料,發現合同中約定的工作地點一欄里只寫了“北京”兩個字,并未寫明具體的地址,僅憑勞動合同無法確定應歸北京哪個仲裁機構管轄,所以要想提起仲裁申請似乎還得去上海才行。
小丹略感失望,金律師又問她,有沒有其他能夠證明自己在北京辦公室上班的證據?
小丹說,原來辦公室所在大廈的大堂里有標牌,顯示為上海公司北京分公司,但是10月8日她去公司的時候發現,標牌被拆了。她也沒有大廈的出入證,辦公室的門禁卡也沒有顯示單位名稱。最關鍵的是,她的工資都是由上海公司直接轉賬匯入工資卡,個稅也是在上海申報的,實在沒有什么材料能夠證明辦公地點是在北京的朝陽區。
兩人均感無望的時候,小丹想起來上班以后公司給他們印過名片,名片上是有朝陽區的地址的。但是名片都被小丹放在了辦公室,現在她連辦公室都進不去了。
這時,和小丹一起來找金律師咨詢的項目負責人說,他手里留有項目組每個成員的名片。金律師趕緊查看,果然發現了小丹的。上面顯示她的職位是產品經理,聯系地址是北京市朝陽區某大廈。看到這張名片,金律師舒了一口氣,小丹的仲裁可以在北京申請了。
訴訟
開小店賣食品沒與原單位“競爭”
在為小丹準備仲裁申請的時候,金律師注意到小丹和公司簽署的那份“競業限制協議”。根據合同約定,小丹離職之日起兩年之內不得從事與原單位有競爭的業務,包括不能去競爭對手處工作,也包括不得自己注冊公司開展競爭。
經詢問,小丹說離開公司的時候人事經理沒告訴她可以解除競業限制義務,同時小丹在離職之后也沒有再找工作,而是準備在家附近開個小店,賣些西部特色食品。
金律師告訴小丹,她除了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外,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因為在協議中約定,小丹若遵守競業限制義務,用人單位應每月支付她2500元的競業限制補償金。
2014年5月,小丹與上海公司的勞動爭議在北京仲裁開庭。上海公司的代理人提出,根據合同的規定,小丹必須每月將自己沒有“競爭”的證明提交給公司,公司才有義務向其支付補償金。同時該公司還提出要解除與小丹的競業限制協議。
仲裁庭最終僅支持了小丹要求的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但未支持競業限制補償金的請求。為此小丹又向法院提起訴訟,除要求單位支付自勞動合同解除之日起到仲裁開庭之日的競業限制補償金外,還要求單位額外再支付三個月的補償金。
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小丹一方提交了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等資料證明自己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法院認為,雖然單位和小丹在協議中約定,小丹每月要提交證明以證實自己沒有從事競爭活動,但是沒有約定小丹未交證明單位就可以不支付補償金。同時,在勞動者未就業的情況下,也無從提供相關證明。再有就是,書面證明是為了讓單位能夠及時了解勞動者是否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并非是單位支付補償金的前提。單位是否應支付補償金是以勞動者是否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為對價。小丹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上海公司就應當依約支付補償金。
最終,法院一審判決上海公司除應支付小丹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外,還應支付小丹競業限制補償金。上海公司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后來在二審法院的主持下,雙方和解,單位支付了部分補償金。
律師提示
1
合同里必須寫明工作地點
在這起案件中,由于單位所在地不在北京,如果沒有那張起到關鍵作用的名片,無法證明小丹的具體工作地點,那么案件很可能必須去上海提起仲裁。
金律師提醒勞動者,在和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時,一定要注意合同中約定的工作地點要明確、具體,不能含糊。再有一點就是要注意保留工作中的證據材料,如名片、門禁卡、出入證、單位宣傳材料等。
2
競業限制協議就是一把雙刃劍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為保障其競爭優勢,可以與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以及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職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限制勞動者離職后的工作,禁止職工從事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業務經營活動。
對于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要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如果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
金律師說,原本競業限制制度的建立是為了保護單位的競爭優勢,避免因為勞動者掌握單位的商業或者技術秘密與原單位開展競爭。但是現在卻出現了泛競業限制的現象。現在有很多單位簡單操作,要求全體勞動者都要簽訂該協議。
但其實競業限制協議是把雙刃劍,勞動者的競業限制義務和單位支付補償金是相對應的,因此有些單位一旦遇到普通勞動者要求支付補償金,便又以解除競業限制協議來規避支付補償金的義務。
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司法解釋中規定,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有權單方提出解除競業限制協議,同時勞動者也有權要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這也是本案中小丹除了可以獲得已履行競業限制協議期間的補償金外,還可以再獲得三個月補償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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