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應以保障勞動者平等就業權為原則
原告陳某原系被告某印刷有限公司股東,在被告處擁有1%的股份,計2.1萬元的股權。2003年7月6日,陳某向被告提出辭職,被告未同意,陳某于同年7月14日起便不到被告處上班,后到印刷同行業從事相關工作。8月14日,被告作出對陳某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雙方解除了勞動合同。同年11月30日,被告通知陳某,其所持股權由公司收回。陳某不服,于2005年5月22日以發信函和張貼公告的形式向被告各股東發出通知,欲將其持有的2.1萬元股份以12萬元價格轉讓,要求其他股東在5月26日前與其聯系,如不聯系,將以同等價格轉讓給股東以外的人。但到期后,被告單位未有股東與其聯系。同年6月10日,陳某與另一原告趙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一份,將其持有的股權以12萬元價格轉讓給趙某。同日,兩原告向被告發出通知,要求被告辦理相應的股權變更手續,給趙某頒發股權憑證。但被告未予辦理。兩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兩原告之間簽訂的股權協議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為原告趙某頒發股權憑證并在工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手續。被告抗辯認為,原告陳某不具備轉讓股權的條件;兩原告之間的股權轉讓程序上不合法。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兩原告之間的股權轉讓并不違反法律規定,被告的抗辯理由于法無據,且無證據證實,故判決確認兩原告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被告在一個月內為原告趙某頒發股權憑證并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維持原判。
審理中,對于原告陳某是否具備轉讓股權的條件存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原告陳某已不再擁有被告2.1萬元的股權,不具備轉讓股權的條件。理由是:被告是依照公司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經理均具有約束力。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股東應遵循競業禁止的原則;如自動離職,或違反勞動紀律、操作規程造成重大損失而被公司終止勞動關系時,應將公司獎配股份或股權交回公司。因此,原告陳某因辭職而被公司終止勞動關系后,被告有權收回獎配股或股權。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后到印刷同行業從事相關工作,對被告公司利益造成損害,構成競業禁止。原告共計出資8000元,獲得獎配股1.3萬元,股權共計2.1萬元,該股權被公司收回后,公司應退還原告的出資8000元。
另一種意見認為,原告陳某擁有被告2.1萬元的股權,具備轉讓股權的條件。理由是:原告陳某雖然與被告解除了勞動合同關系,但其持有的股權在沒有依法轉讓的情況下,其仍然享有該股權。獎配股雖然是被告配給的,但已在工商部門登記到原告陳某個人名下,該股權就應歸其個人所有。原告陳某的行為并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損害了被告公司的利益,其不構成競業禁止。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本案涉及到有關競業禁止的問題,原告陳某是否構成競業禁止成為解決糾紛的關鍵。所謂競業禁止,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權利人可以要求義務人在一定的期限內不得從事與自己營業相同、類似或相關的營業,即有權限制義務人針對自己的競爭行為。競業禁止,其實質是禁止職工在本單位任職期間和離職后與本單位業務競爭,特別是要禁止職工離職后從業于或創建與原單位業務范圍相同的企事業。競業禁止對防止和制約經濟活動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著積極的作用。目前,我國法律對此還沒有明確的規定,但也沒有對聘用雙方就該類擇業的限制予以明文禁止。勞動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護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公司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可以說,這是在法無明文規定競業禁止問題的情況下,在調整勞動法律關系規范中隱含競業禁止的規定,因為競業禁止的主要用意在于保護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需要。
但勞動法第三條同時又明確規定,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憲法中也有有關保障勞動者就業權利的規定。這就要求,保護商業秘密的競業禁止,必須置于合理的限制條件下,在特定需要的情況下,由當事人自愿約定,使之不與職工依法享有的平等就業權和自由擇業權相沖突。否則,在我國還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時候,若強令雇員離職后不得到與原雇主有競爭關系的企業就職,無疑將削弱他們的謀生能力,減少其再就業的機會,不利于社會的穩定。且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企業出于保護商業秘密的需要,針對必要的人采取了得體的方法進行的競業禁止,應當給予相應的合理經濟補償。
本案中,被告沒有與原告簽訂有關競業禁止的合同,只是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董事、監事、經理、股東必須遵循競業禁止的原則,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公司同類的產品或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營業活動的,所有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而這個根據公司法制定的章程是否就能成為被告收回原告2.1萬元股權的理由呢?
公司法第六十一條的適用條件是:第一,應當是公司的董事、經理同時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的營業內容不能與其任職公司的營業內容相同,相同者,就構成同業競爭;第二,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的營業內容雖與其任職公司的營業內容不同,但活動有損于本公司利益,如雙方簽訂的合同顯失公平。筆者認為,公司法關于公司董事、經理忠實義務、競業禁止義務的規定,雖然規定了義務主體的特定不作為義務,但義務主體本身也是特定的,即必須是具有公司董事、經理身份的人,而不是具有其他身份的公司成員,比如沒有任何職務的股東。本案中,陳某僅是被告公司內設的一個部門的負責人(質監部部長),雖是股東,但非董事或經理,因此,公司法關于公司董事、經理競業禁止義務的規定,不適用于陳某。被告公司章程中雖規定了股東也必須遵循競業禁止的原則,但根據上述應保障公民平等就業權的原則,因其沒有規定競業禁止的期限、范圍及相關經濟補償問題,因而可以說是無效的。且該條規定,從事與所任職公司的同類營業或者損害公司利益的,給予公司的救濟權是應當將其所得收入歸公司所有,并沒有規定公司可以收回股權。因被告公司章程中相關規定與法律相悖,屬無效條款,故陳某股權不應被收回,其股東身份未經合法程序不能被剝奪,其有轉讓股權的條件。
兩原告之間的股權轉讓究竟是否合法有效?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不購買,則視為同意轉讓。據此可以看出,公司法并不排除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而且允許股東在股權不能正常流轉時可有條件地向公司以外的人轉讓。本案就是這方面的典型范例。被告公司章程雖規定“股權只能在公司職工內部轉讓”,但在這種情況下,就不應再予適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二條規定,經轉讓股權的股東單獨書面征求意見,公司半數以上股東同意轉讓的,應視為已辦理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股東同意手續,但章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本案中,鑒于原告陳某已辭職,在轉讓股權給趙某之前以信函和公告的形式單獨征求了被告各股東的意見,應該說盡了相關提前告知義務,該行為應視為原告履行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相關手續。而被告的各股東在其限定的時間內未提出異議,也沒有人愿意購買,應視為同意陳某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因此,陳某的轉讓行為程序上并不違反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即沒有侵犯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關于兩原告之間的轉讓價格,提出異議的主體不應是被告而應是被告的其他股東,因被告的其他股東未在異議期限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兩原告之間的轉讓價格。故兩原告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的抗辯理由沒有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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