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切記:就業禁止有前提
在用人單位未支付勞動者離任期間相應數額競業禁止補償金時,雙方關于競業禁止約定對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
案情
2006年12月18日,重慶索通出國企劃有限公司(甲方)(下稱索通公司)與林曉東(乙方)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勞動合同期限為3年零3個月的固定期限,自2007年1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乙方同意甲方經營需求,擔任項目助理級別的工作。乙方正式工作滿一年后,將享受2400元人民幣的“年度保密津貼”。本合同期滿三年時,乙方將享受5400元人民幣的“競業避止補償”。乙方有責任嚴守甲方商業秘密,并嚴格執行甲方的保密制度和甲方要求采取的保密措施。未經甲方書面授權,乙方不得向第三者泄露乙方個人收入,并不得讓任何人知悉和使用甲方的管理信息、經營數據、業務渠道、往來單位和客戶的所有情況。同時,雙方特別約定: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內、本合同終止和解除后叁年內,不得受聘于與甲方行業和業務性質相同的其他用人單位。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內不得從事與甲方行業和業務性質相同的生意或以營利為目的的事務。乙方保守商業秘密的約束時限在合同終止或解除后叁年內繼續有效。甲方在本合同終止或按合同規定解除時,支付乙方全額或相應比例的“競業避止補償”及全額或相應比例的“年度保密津貼”。此外,雙方在違約責任中約定,任何一方明顯違反合同任何一條,對方有權要求違約方賠償3000元人民幣;乙方在合同期限和上述“特別約定”的時限內違反合同保守商業秘密要求的,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賠償24000元人民幣。乙方在合同期限和上述“特別約定”的時限內違反合同競業避止的,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賠償54000元人民幣。
2008年3月5日,索通公司(甲方)與林曉東(乙方)簽訂《終止勞動合同協議書》,約定:雙方協商一致同意終止勞動合同;甲方按《勞動合同書》約定據實計算乙方競業避止補償,計算方式為5400元÷36月×實際天數。在該合同解除后的叁年內林曉東不得自己從事或受聘于與甲方行業和業務性質相同的其他用人單位;否則,甲方將行使《勞動合同書》中約定的賠償金的追訴權。協議簽訂后,林曉東辦理了離職手續,在索通公司領取了依照勞動合同約定應當發放的競業避止補償2114.3元及其他相關費用。
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9月4日,林曉東在經營范圍同為出國留學咨詢等業務的澳際公司擔任咨詢顧問一職。經查,林曉東在索通公司和澳際公司從事業務性質相同的工作:出國留學業務咨詢。
索通公司認為林曉東違反了競業避止和保護商業秘密協議約定,于2008年8月11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但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裁決。索通公司遂起訴到重慶市渝中區法院,要求林曉東支付81000元的違約金,同時要求澳際公司對競業限制違約金54000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裁判
重慶市渝中區法院經審理認為,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勞動者負有保密義務,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禁止條款,并同時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就本案查明的事實看,林曉東負有保守索通公司商業秘密的義務,林曉東與索通公司約定了林曉東競業禁止及違約責任條款,在雙方解除勞動合同時,索通公司向林曉東支付了其工作期間的競業避止補償金;但雙方并沒有約定在勞動合同解除后,林曉東遵守競業禁止條款時索通公司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林曉東經濟補償金,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不對等;且雙方關于競業禁止的約定與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不相符,故該競業禁止的約定對林曉東不具有約束力;同時,索通公司也未舉示充分證據證明林曉東違反了保護商業秘密協議,故索通公司要求確認林曉東違反競業限制和保護商業秘密協議、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理由不夠充分,證據不足。
重慶市渝中區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重慶索通出國企劃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索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林曉東原受聘到重慶索通出國企劃有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有《勞動合同書》,雖然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企業在勞動者工作滿一年后將享受2400元人民幣的年度保密津貼,合同期滿三年時,將享受5400元的競業避止補償,雙方在解除勞動合同時索通公司也據此約定向林曉東支付了年度保密津貼和競業禁止補償,但上述費用按照合同約定應屬對林曉東勞動合同履行期內嚴守商業秘密和競業禁止的補償,而不是雙方勞動合同解除后一定期限內對勞動者的競業限制的補償。雖然雙方勞動合同載明了勞動者在離職后三年有競業限制的義務,但合同并未約定索通公司在勞動者競業限制期限內應按月給付竟業禁止補償金,在終止勞動合同時也未對勞動者給付勞動合同終止后競業禁止的補償金,因此上述約定對勞動者沒有法律約束力。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笫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案號:(2009)中區民初字第129號;(2010)渝五中法民終字第1049號
案例編寫人: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游中川;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劉再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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