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義務主要有哪些 競業禁止有幾種情況
在一些特殊的行業,或特殊的崗位,企業要與離職員工簽訂競業禁止協議,而一旦雙方之間達成一致的話,那就有一定的義務。那到底競業禁止義務主要有哪些?競業禁止分為幾種?接下來,小編為你做詳細解答。
一、競業禁止分為幾種
競業禁止主要分為法定的競業禁止和約定的競業禁止兩種情況:
(一)法定的競業禁止是指依據法律規定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的競業禁止義務。我國公司法第61條對企業的董事、經理等高級職員在職期間的競業禁業作了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經營或者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董事、經理除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股東會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我國《合伙企業法》第30條規定: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合伙企業進行交易。。另外,我國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還規定了副經理的競業禁止義務。
(二)約定的競業禁止是指依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簽訂的競業禁止協議,勞動者應當承擔的競業禁止義務。對于在職勞動者的競業禁止義務,用人單位可以采用與勞動者簽訂協議,制定企業內部規章制度等予以確立。但是,對于離職勞動者的競業禁止義務,簽訂競業禁止協議則是用人單位與離職勞動者產生競業禁止權利義務關系的唯一途徑。
二、競業禁止義務主要有哪些
競業禁止法律關系的內容即競業禁止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和義務。由于權利與義務是相對的,而競業禁止主要表現為對義務主體的限制。競業義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董事、經理的競業禁止義務
1、對股東、合伙人的規定
中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54條和第115條規定:“無限公司的股東與兩合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非經其它股東全體同意,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伙事業之合伙人”。“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為自己或者為與公司同類之行為。”該法第108條規定兩合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也受此限定,有限公司的股東如執行業務,亦負不競業義務。中國公司法只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兩種形式,而有限責任公司系由董事執行業務,故無必要規定股東的競業禁止,但境外立法關于股東的不競業義務的規定,仍有借鑒意義。
2、對董事、經理的規定
董事、經理競業禁止義務是由董事、經理的忠實義務派生出來的,從根本上說,董事、經理的權利義務是由其與公司間的關系引起的。對此,兩大法系采用不同的學說。一種是英美法系的信托說和代理說。英美法系的信托說認為,董事、經理是公司財產的受托人,董事、經理義務的本質以此為據而獲得說明。代理說認為,董事、經理作為代理人,與作為本人的公司共立于信任關系之中。董事、經理的義務依據代理的法理獲得說明。無論董事、經理被解為受托人,還是代理人,其義務的基本內容相同:一為注意義務,二為忠實義務。另一種是大陸法系的委任說。該說認為公司和董事、經理之間的關系是委任關系。就公司和董事、經理的委任關系而言,委托人是公司,受托人是董事、經理,委任標的是公司財產的管理與經營。這種委任關系僅依股東會的選任決議和董事、經理承諾任職而成立。在中國,普遍認為“引用委任關系說明公司與董事、經理關系,比較符合中國人的習慣和傳統”。
3、對一般雇員的規定
董事、經理的競業禁止義務是基于法律條文的直接規定產生,而公司往往通過與一般雇員競業禁止合同或在其他合同中訂立競業禁止條款,禁止雇員以任何形式受雇于與其任職或曾任職單位有競爭關系的企業。有學者認為,此類合同或條款與中國《憲法》賦予公民的勞動權及《勞動法》賦予勞動者的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相違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或條款。另外一些學者認為此類合同或條款是防止企業商業秘密外泄的一個有力武器,應確認其法律效力。筆者認為,應在規范該類合同或條款合理性的前提下確認其效力。
4、代理商的競業禁止義務
代理商是以為其他商人的經營活動和交易行為提供代理、媒介服務為業的商人。代理商以代理為業,從事贏利性經營活動,具有獨立地位。為避免代理商憑借其優勢條件從事損害權利人的競爭行為,有必要為其設立競業禁止義務。如中國對代理商競業禁止的規定散見于一些法規中,如《專利代理條例》第20條, 《商標法實施細則》第25條,統一規定尚付闕如。日本《商法》第48條規定:“代理商非經本人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進行屬于本人的營業范圍的交易,或者作為以同種營業為目的的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或董事。第41條(歸入權)的規定,對于代理商違反前項規定的場合準用”。
綜上,競業禁止主要分為法定的競業禁止和約定的競業禁止兩種。就競業禁止義務來看,針對不同的員工,此時具體的義務內容是不一樣的。而法律中對競業禁止做出了區分,就包括法定的競業禁止和約定的競業禁止。通常在約定競業禁止的情況下,當事人往往還會約定由公司支付相應的補償金給對應的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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