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非法解除臨時工一樣要支付補償金
臨時工雖然工作時間可能很短,但是臨時工的合法權益同其它性質的工人一樣,受法律保護。
案例:1995年1月,申訴人與被訴人簽訂為期一年的臨時用工勞動合同。同年8月,被訴方提出解除與申訴人的勞動合同并停發工資。申訴人認為被訴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于1995年10月向市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1.繼續履行勞動合同;2.補發所欠工資;3.補發加班工資;4.賠償經濟損失。
經查,1995年1月,被訴人與申訴方簽訂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工種為電梯工,約定工資每人每月為200元;申訴人工作時間每人每日七個小時,沒有享受國家規定的休息日和節假日,被訴人也未按規定支付其加班工資;被訴人以申訴人工作態度不好為由,于1995年8月解除勞動合同,申訴人不服此決定,向市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
解析:仲裁庭認為:第一,關于解除勞動合同問題。被訴人以申訴人工作態度不好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是錯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被訴人在申訴人不存在嚴重違紀行為的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是錯誤的。經仲裁庭調解,申訴人同意解除與被訴人的勞動合同,但就工資等問題雙方仍達不成協議。第二,關于工資及加班工資補發問題,《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的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4小時的工時制度。”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安排補體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被訴人不發給申訴人工資及不發放加班加點工資是錯誤的。第三,關于補償經濟損失問題,參照勞動部勞部發〈1995〉223號《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被訴人應當給申訴人一定經濟賠償。
判決結果:1.被訴人補發申訴人工資880元。2.被訴人付給申訴人加班工資1836元。3.被訴人補償申訴人經濟損失520元。
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者的勞動關系時應當慎重。主要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①實踐中如果沒有出現《勞動法》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二十六條等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不得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
②用人單位在發給勞動者工資時應按照根據有關規定確定的數額發給,不得克扣勞動者工資。
③出現《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情形時,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加班加點工資。
④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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