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救不了舊規的“非法”規定
小王于2006年6月份入職北京一軟件公司,軟件公司與小王簽訂了二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月薪為人民幣3000元,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勞動合同中約定了違約條款,乙方(勞動者)在合同期內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需向甲方(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人民幣20000元,工作了一段時間后,小王覺得該公司不適合自己發展,想解除勞動合同,但又擔心要承擔違約金,所以一直未向公司提出。
2007年6月29日,勞動合同法正式頒布,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只有兩種情況下勞動者才承擔支付違約金的責任,即違反服務期約定及競業限制義務,小王看到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后,認為自己的情況不屬于勞動合同法規定承擔違約金責任的情況,于是在論壇發帖咨詢如下問題:
1、我與公司約定的違約條款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合同法施行后,違約條款是否自動失效?
2、我在2008年1月份想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公司不同意,我是否需支付公司20000元違約金?
本案中小王與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系2006年5月31日簽訂,按照合同簽訂時的有關規定,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1996.10.31)規定:“三、用人單位與職工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第十九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可以約定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支付的違約金最多不得超過本人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工資總額。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除外”。小王月薪3000元,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20000元未超過小王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工資總額,因此根據北京市的地方性規定,屬于有效約定。勞動合同法規定新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新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所以小王與公司的勞動合同在2008年1月1日后仍繼續有效,應當繼續履行,合同雙方仍受勞動合同條款的約束,小王如果未與公司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在2008年1月份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向公司支付違約金20000元。
勞動合同法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法將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理論,勞動合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只要不違反合同訂立時的法律法規,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后,即使部分條款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也應當視為有效,應當繼續履行。這樣也可避免勞動關系發生大的波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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