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廳虧損停業職工也能索要經濟補償金
3年前,錢某開辦一家文化餐廳后,陸續聘請劉女士等9人擔任廚師、服務員等。由于受競爭能力下降的影響,餐廳近半年來一直處在慘淡經營狀態,甚至多數時間虧損,加之店面租金大幅上漲,錢某只好決定停業,與劉女士等人的勞動合同雖尚未到期,也只能隨之解除。而面對劉女士等人索要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錢某卻斷然拒絕,理由為其只是一名個體工商戶,并非開辦大企業,更何況其是被迫停業,不是無故將她們趕走。
那么,錢某的觀點對嗎?
說法
錢某的觀點是錯誤的,其必須根據劉女士等人的工作期限,按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按半個月計算)的標準,支付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一方面,個體工商戶也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義務。《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其中的個體經濟組織也就是指個體工商戶,而有關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也恰恰來自《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四十七條,即錢某不能基于自己只是個體工商戶而推卸《勞動合同法》所規定的責任。另一方面,因慘淡經營而被迫停業并不能成為用人單位拒絕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理由。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是指因解除勞動合同而由用人單位給予勞動者的一次性經濟補償,目的在于從經濟方面制約用人單位的解除行為,并對失去工作的勞動者給予經濟上的補償,也就說,其側重點在于保障勞動者。《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六)項規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而該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是指“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即其中不僅沒有將由于慘淡經營導致被迫停業,排除在用人單位可以拒絕支付經濟補償金之外,甚至已經明確將“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納入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之中,且沒有附加任何條件,也就意味著鑒于錢某停業屬于“提前解散”之一,且并非是劉女士等人的行為所造成,錢某自然不應將不能獲取經濟補償金的風險轉嫁給劉女士等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絕履行向劉女士等人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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