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案例:
2016年3月28日,李某到麥積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主張要求某廠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并支付拖欠的勞動報酬及拖欠勞動報酬的賠償金!在仲裁員的耐心調解下,該廠支付了李某的勞動報酬,同時李某也向該廠道歉,案件得以圓滿解決。
2014年3月27日李某應聘到某廠,從事財務主管一職,雙方約定試用期1個月,并簽訂了為期兩年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試用期工資為每月1600元,試用期滿后工資為每月2100元,在工作中,李某盡職盡責,該廠也按月支付李某的勞動報酬。2016年2月20日,該廠負責人通知李某2016年3月26日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期限將滿,李某是否愿意在單位繼續工作,并續訂勞動合同,幾天后,李某告訴單位干至合同期滿,不再單位繼續上班。截至2016年3月26日下班前,雙方之間在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時,產生糾紛,李某認為:該廠在結清自己工資的同時,應當向自己支付兩個月4200的經濟補償金;但廠方認為:單位早在一個月之前,就和李某協商了勞動合同滿,是否繼續在單位上班的事宜,而李某不同意,故不存在《勞動合同》滿終止,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故而李某一氣之下,未領取最后一個月的勞動報酬,也摔壞了單位的辦公用品,于是單位撥打了110報警,并要求其賠償!遂李某到麥積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主張自己的權利。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本案中,該廠負責人向仲裁員出示了2016年2月20日和李某談話的會議記錄,其上顯示:該廠征求李某是否愿意按原合同的約定續訂勞動合同的事宜,并有李某的簽字,同時李某最終決定不愿意續訂。故該廠在合同期限滿終止李某勞動合同的行為,不存在違規之處,不具備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至于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及賠償的問題,是雙方之間因終止《勞動合同》產生糾紛,李某未領取,并不是該廠存在主觀故意拖欠的情形,最終在仲裁院的調解下,該廠支付了李某最后一個月的勞動報酬,李某對自己的行為也向單位表示道歉。
案例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李某對《勞動合同法》中支付經濟補償金情形的理解出現誤區,故而產生了一系列不必要的糾紛。李某僅片面的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的規定主張自己的權利,未理解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前提條件。在此溫馨提醒: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要理智合法!這樣才能構建和諧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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