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期滿公司未續簽一定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嗎?
在日常工作中,對于職工與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如果公司要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就可能要支付一定的經濟補償金,那么如果是合同期滿公司未續訂一定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嗎?請見下文:
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給予勞動者的經濟補償。經濟補償金是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用人單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上的補助。我國法律一般稱作“經濟補償”,1994年勞動部發布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以下簡稱《經濟補償辦法》)等規定了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該按照一定標準一次性支付一定金額的經濟補償金。
一、基本案情:
師某某與青島某模具有限公司簽訂了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勞動合同,到期后雙方未續簽勞動合同。師某某要求青島某模具支付其經濟補償金。
法院審理認為,在本案中,通過青島某模具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談話記錄表、證人證言等一系列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證據鏈,足以證明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到期前后一直存在續簽勞動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并多次通知師某某續簽,但師某某沒有續簽。
此外,師某某也未舉證證明公司存在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故本案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判決青島某模具公司無需向師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法官點評
近年來,隨著社會公眾法律意識的增強,涌現出許多勞動者成功維權的案例,但也不乏個別勞動者對于法律規定理解片面,導致維權主張不成立的例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期滿時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部分勞動者甚至律師容易忽視“用人單位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這一前提條件,片面認為只要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期未續簽,用人單位即應當支付經濟補償,因此在續簽勞動合同時采取回避、逃避態度,導致勞動合同到期無法續簽。
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只要能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有續簽勞動合同的意圖及行為,并已經明確告知勞動者的,即可免除支付經濟補償的義務。
綜上,對于勞動合同期滿公司未續簽的,但公司在合同期滿時有續簽勞動合同的意圖及行為,并已經告知了勞動者,那么作為勞動者如果以此為由向公司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時,公司可以免除這種經濟補償金的支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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