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行業勞動關系糾紛案例分析
保險代理人是幫保險公司代理保險等業務,當他們兩者合作存在的這種關系是屬于勞動關系還是保險關系呢?小編結合案例跟大家分析一下。
1、案情概要
梁某等人與保險公司張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簽訂了《保險代理人合同書》以及《財務輔助計劃協議書》。《保險代理人合同書》約定保險公司聘任梁某等人為保險代理人,并約定了保險代理費的支付標準、梁某等人需遵守保險公司制定的《保險代理人基本管理辦法》等,合同有效期為三年。《財務輔助計劃協議書》中約定:“財務輔助津貼基數為每月稅前人民幣1600元,在本協議有效期內(18個月),除本計劃收入外,梁某等人不再按照《保險代理人合同書》的約定取得其所列明的包括保險代理費在內的其他各項收入。”在上述兩份協議中,雙方明確簽約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任何時候雙方均不構成雇主與雇員的關系。
2015年10月,保險公司以梁某等人未達到約定的業績要求為由解除了雙方的代理關系。梁某等人不服,于2016年7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認為《財務輔助計劃協議書》關于財務輔助津貼的約定實質上是保險公司同意向其發放固定勞動報酬,《財務輔助計劃協議書》與《保險代理人合同書》實質上使雙方建立了勞動關系,而非代理關系;并且,在日常工作中,保險公司對梁某等人實施管理,《保險代理人基本管理辦法》實質上是保險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制定的對梁某等人具有約束力的勞動制度。所以,梁某等人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與保險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要求保險公司支付2016年5月和6月的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共計8000元,并要求保險公司繳納其入職之日起的各項社會保險。
2、爭議焦點與裁決結果
本案爭議焦點是對雙方簽訂的合同的性質、保險公司支付的報酬的性質以及保險公司對保險代理人的管理的性質等問題的認定。
梁某等人與保險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梁某等人要求支付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以及要求繳納社會保險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3、案例分析
隨著我國保險行業的發展,越來越多的保險代理人進入到保險行業,對保險業務的發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隨之而來的是,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糾紛亦隨之增多,要求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勞動爭議案件即是典型代表。
對于此類案件的解決,結合本案來看,對以下問題作出分析:
(1)《保險代理人合同書》與《財務輔助計劃協議書》是否構成勞動合同?
雙方簽訂的《保險代理人合同書》與《財務輔助計劃協議書》是平等主體之間簽訂的民事代理合同,二者系主從合同關系,不能構成勞動合同。
從合同訂立的目的和依據上看,《保險代理人合同書》與《財務輔助計劃協議書》均載明,代理人梁某等人與被代理人保險公司簽訂的系保險代理合同,在任何時候均不構成雇主與雇員的關系,亦載明該合同所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
從合同條款來看,雙方約定《財務輔助計劃協議書》的生效以《保險代理人合同書》的生效為前提。在此基礎上,兩份協議所有條款均是圍繞代理關系而對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間權利義務作出的分配,而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保險代理人合同書》和《財務輔助計劃協議書》僅僅規定了保險公司的名稱、住所以及合同期限等民事合同應具備的條款,但未規定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直接關系到勞動者的切身利益的核心和必備條款。
所以,無論從形式上看,還是從內容上看,《保險代理人合同書》和《財務輔助計劃協議書》根本不具有勞動合同性質,不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調整。
(2)保險公司每月向梁某等人支付的財務輔助津貼是勞動報酬嗎?
根據《財務輔助計劃協議書》之約定,保險公司每月向梁某等人支付財務輔助津貼的目的在于輔助梁某等人順利完成作為保險代理人的前期工作,是過渡性的,是有期限限制的,即梁某等人獲取輔助津貼的期限并不等同于代理關系存續的期限,該期限是雙方在代理關系存續期限內作出的特別約定,它包含于代理關系存續的期限。保險公司向梁某等人支付輔助金的期限僅限于輔助期限,而非代理關系存續的期限。財務輔助期限屆滿后,保險公司將不再向梁某等人支付任何財務輔助津貼,而僅僅根據《保險代理人合同書》之約定支付梁某等人代理手續費。顯然,此種報酬支付模式不符合勞動報酬的特征。
勞動關系下的勞動報酬依據的是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以及用人單位的薪酬政策,一般按照基本工資、崗位工資、年度獎金、年底雙薪等執行,且必須不得低于最低工資標準,每年公司根據效益情況,還會對工資作出調整。另外,對于財務輔助津貼,梁某等人交納的稅費不僅包括個人所得稅,還包括營業稅、教育費附加、城市維護建設稅,而員工獲得勞動報酬需交納的稅費僅為個人所得稅。顯然,財務輔助津貼與勞動報酬有別。
另外,梁某等人系通過自身保險代理技能從事保險代理業務并自行承擔經營風險,無最低工資等保障。為了成為保險代理人,梁某等人專門通過了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的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取得了保險代理人從業資格證書,其參加考試的目的是非常明確的,就是希望成為保險代理人,以通過自己掌握的保險代理知識和技能向保險公司提供保險代理服務,并獲取代理報酬。對于其代理報酬,雖然保險公司向梁某等人提供了財務輔助津貼,但如上所述,該津貼的發放目的在于輔助梁某等人順利完成其作為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的前期工作,是有時限性的。
從總體上看,梁某等人的代理報酬的唯一形式乃是保險代理手續費。然而,代理手續費的多少僅僅取決于其個人的代理活動的業績狀況,與保險公司整體的業績狀況無任何關系。換言之,如果梁某等人沒有完成任何保單,梁某等人就無分文收入。在保險代理關系中是不執行勞動法規定的最低工資規定的。同樣,如果保險公司效益好,公司員工都可能漲工資,員工和公司一起分享公司的財富積累,但對梁某等人卻不產生任何影響。顯然,這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者的報酬一般與用人單位整體業績掛鉤”的情況有著明顯的區別。可見,梁某等人對其所從事的保險代理活動是自行承擔經營風險的,不存在享受勞動報酬的情況。
所以,保險公司向梁某等人支付的財務輔助津貼實質上仍是保險代理費,而非勞動報酬。
(3)保險公司對梁某等人的管理是勞動法意義下的管理嗎?
首先,梁某等人與保險公司沒有身份隸屬關系。依據雙方約定,保險公司僅考核梁某等人的保險代理業績,至于梁某等人每天的時間如何安排、如何發展業務、如何改進業務、每月工作計劃內容是否合理等,保險公司均無要求,完全由梁某等人自行安排。而對于與保險公司具有勞動關系的員工而言,其在工作時間的安排、業務計劃的制定、工作內容的核定等均無此寬松的空間,一切都要受到保險公司的約束。可見,梁某等人的業務活動是自由的,其與用人單位對員工的嚴格業務要求明顯不同,梁某等人與保險公司無身份隸屬關系。
其次,保險公司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對梁某等人實施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關于“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提高保險代理人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等規定,保險公司對梁某等人進行管理,不僅是保險公司的權利,也是應當履行的義務。應當指出,保險代理人的代理行為的后果是由保險公司承擔的,所以保險公司為了激勵保險代理人最大程度地發揮主觀能動性以最大限度地促進保險公司業務的發展,為了最大程度地減少代理行為帶來的法律風險,制定了《保險代理人基本管理辦法》,對保險代理人規定相應的職責,確立相應的代理人級別體制和級別變更機制,以及不同級別代理人的酬傭等管理措施,并無不當。所以,《保險代理人基本管理辦法》建立的是只針對保險代理人的一套管理體系,它與針對保險公司員工的勞動規章制度有著明顯的區別。事實上,在保險行業內,所有的保險公司都對保險代理人有著相應的管理措施。
綜上所述,應當認定梁某等人與保險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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