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某訴徐州天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
【要點提示】
測謊結論在民事訴訟中的性質、作用,以及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歷來為民法界爭執。是否能夠將其視為言詞證據,并以當事人自愿測謊為主、法院主動干預測謊為輔的原則來運用測謊結論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案例索引】
一審:江蘇省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06)鼓民一初字第1758號(2006年12月5日)。
二審: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徐民一終字第145號(2007年5月8日)。
【案 情】
原告:刁家超。
被告:徐州天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刁家超于2005年11月受徐州天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鵬公司)聘任從事駕駛員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06年6月,刁家超因天鵬公 司扣發工資等原因向徐州市鼓樓區仲裁委提出勞動仲裁申請,要求天鵬公司返還押金20000元,支付拖欠工資、賠償金,補繳養老保險并給付經濟補償金。鼓樓 區仲裁委仲裁裁決:一、被訴人自本裁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申訴人被拖欠工資及經濟補償金計4938.75元;二、被訴人自本裁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依 法為申訴人補繳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止的社會保險費(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由申訴人負擔);三、被訴人自本裁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返還申訴人押金 10000元;四、本裁決生效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即終止;五、駁回申訴人的其他仲裁請求。雙方當事人對仲裁裁決除第三項外其他內容均無異議。刁 家超對第三項裁決不服,向法院起訴! ≡娴蠹页V稱,原告對仲裁裁決的第三項即被告返還原告10000元押金不服,原告實際向天鵬公司繳納了 20000元押金,一次是天鵬公司的車隊負責人崔順打的10000元收條,一次是天鵬公司會計張志娟寫的10000元收據。故起訴要求被告除按裁決支付拖 欠的工資和經濟補償金、補繳養老保險外,還應返還原告押金20000元,并由被告負擔訴訟費。
被告天鵬公司辯稱,被告只收取原告 10000元押金,由被告車隊負責人崔順為原告出具收條一份,與其他司機押金款一并交到會計李薇處,由李薇統一開具財務收據,但收據未交給原告等人,而是 放在崔順的電話本中。由于電話本經常放在司機出入的辦公室桌上,原告如何取得的收據,無法說清楚。原告陳述由被告會計張志娟給其當面開具收據不屬實,張志 娟不負責收取押金業務,也不會為原告開具收據。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所持收據來源的合法性,該證據沒有效力,請求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押金的訴 訟請求。
一審訴訟中,刁家超提出鑒定申請,要求對收據中“壹萬元正”是否李薇所寫作筆跡鑒定,南京師范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認為:收據原件上內容為“壹萬元正”字跡與該收據中其他字跡和提供的筆跡樣本傾向于不是同一人書寫。
【審 判】
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勞動爭議已經鼓樓仲裁委仲裁,雙方對仲裁裁決的經濟補償金和社會保險費部分無爭議,本院予以采納。雙方 還認可勞動合同已終止,該項不在原告仲裁申請和本案訴訟范圍,本院對此項不再單獨作出裁判。被告違反法律規定收取原告押金,應當在解除勞動合同時返還原 告。關于原告交納押金的數額是雙方集中爭議所在。被告認可原告提交的收條和收據均為真實,則每一份證據均可單獨證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由于兩 份證據體現的金額一致,則被告應當舉證證明兩份證據反映的金額是重合的。被告認為原告是非法取得的單位收據,但是這一事實缺少相應證據支持,僅是被告的單 方陳述,原告矢口否認,對被告此種主張,本院無法采納。被告的主要證據是單位的帳目和證人證言,單位帳目是被告單方制作,只反映出一筆款項,并不意味著另 外一筆不存在,因此在否定原告收據效力方面,證明力較低。對被告提供的證人證言,證人李薇稱收據內容是其所寫,但原告申請鑒定的結果卻否認了證人的陳述。 一般而言,經過專業的鑒定機構通過鑒定形成的鑒定結論,其效力要優于證人證言,且證人系被告職工,在其證言與鑒定結論相矛盾時,本院應當采納鑒定結論反映 的事實。因此,雖然原告提交的金額相同的收條和收據在客觀上存在是同一筆款的可能性,但是被告未能對此充分舉證。被告關于證據形成的陳述也被鑒定結論否 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相較之下,原告主張的事實相對可信,本院予以采納。被告應當返還原告押金20000元。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 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第七十二條、《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三十八條、《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判決:一、在本判決 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天鵬公司一次性給付原告刁家超工資和經濟補償金合計4938.75元;二、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天鵬公司為原告刁家超 補繳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止的社會保險費(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由原告刁家超負擔);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天鵬公司一次性返還原 告刁家超押金20000元。
一審宣判后,天鵬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刁家超先是主張當面將款交給張志娟,看到張志 娟為其親自書寫收據,后又改口說不能確定是否是張志娟書寫的收據,故刁家超的這種陳述虛假,不應當被采信。司法鑒定雖傾向認為收據中的“一萬元正”與其他 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但并不能排除收據中的其他字跡是李薇書寫。刁家超多次說收據是張志娟書寫,但鑒定結論并不能證明收據的書寫人是張志娟。與被上訴人同 樣情況的司機均證明了將款交給崔順,手里只有收條而沒有收據的情況。請求發回重審或改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同意對刁家超是交了2 萬元還是1萬元進行測謊,并同意將測謊結論作為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定案依據。測謊對象包括崔順、張志娟、李薇和刁家超。雙方當事人選定的中國人民公安大 學公安學研究所心理測試中心接受法院的委托,作出(2007)心測字第010號心理測試報告:測量、分析記錄下來的心理生理反應發現,被測人刁家超等四人 對刁家超交付收據(即會計書寫的收據)所涉1萬元押金的相關問題均未產生真正的相關反應,沒有檢測到被測人記憶中具有刁家超交付收據所涉1萬元押金的相關 信息。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刁家超交給上訴人天鵬公司押金款是1萬元還是2萬元。刁家超主張共交兩 筆1萬元,一筆是交給崔順,一筆是交給張志娟。天鵬公司則主張刁家超只交給崔順1萬元,并沒有另1萬元的存在。從本案的證據來看,刁家超雖主張是交給了張 志娟,一審筆跡鑒定也傾向于收據上的“壹萬元正”字跡與該收據中其他字跡和提供的筆跡樣本傾向于不是同一人,即李薇書寫,但同時也不能認定字跡為張志娟書 寫,這與刁家超仲裁時陳述交給張志娟并由張志娟書寫收據有一定矛盾?v觀李薇所開的幾份收據,前后聯號,刁家超持有的收據號處于中間位置,幾份收據字跡相 似,只是刁家超持有的收據中的“壹萬元正”與其他字跡不相似,但該收據中的其他字跡與李薇所寫的其他幾份收據上的字跡相似,所以不能否認爭議收據中的其他 字跡為李薇書寫的可能性。雙方所爭刁家超將款交給了那個會計和由那個會計書寫無非是想證明對方存在虛假陳述的情況,但以上雙方各自所持理由均不能反駁掉對 方主張。一審中,與刁家超同為聘用司機的證人楊武磊出庭證明其所交的5000元押金交給了崔順,并沒有直接交到公司會計處,并證明其手里只有崔順所開的一 張收條,并沒有其他收據。對于該證人證言,刁家超沒有證據反駁。當然,反駁該證人證言也超出了刁家超的舉證能力。但是從證人楊武磊出示的崔順所寫的收條中 能夠看出,證人先交的5000元是由崔順書寫,在證人后補交了15000元時,崔順是在該收條下注明又收到15000元,這一書證已對刁家超的主張產生了 不利影響。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主張自己的陳述是真實的,并且都愿意對刁家超是交了1萬元還是2萬元進行測謊,并表示愿意將測謊結論作為定案依據使用。經 鑒定,沒有檢測到被測人記憶中具有刁家超交付收據所涉1萬元押金的相關信息。這就意味著崔順、兩會計沒有刁家超交付收據所涉1萬元押金的印象,包括刁家超 本人也沒有交付收據所涉1萬元押金的印象。當然的,這一證據加重了天鵬公司一方的證據,使得天鵬公司一方的證據與刁家超一方的證據相比處于明顯的優勢地 位,據此,根據優勢證據規則,應當認定刁家超只是交了1萬元給天鵬公司。并且,雙方當事人愿意將測謊結論作為定案依據使用,對于當事人關于鑒定結論的使用 以及證明效力大小的確定,屬于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法律上并不禁止。如當事人沒有處分該權利時,則應當依照證據規則,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證。綜上,由 于二審中出現新證據,至使一審據以認定的事實發生變化,應當改判。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維持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06)鼓民一初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的第一 項、第二項,即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天鵬公司一次性給付刁家超工資和經濟補償金合計4938.75元;即二、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天鵬 公司為刁家超補繳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止的社會保險費(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由刁家超負擔)。二、撤銷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06)鼓民一 初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的第三項,即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天鵬公司一次性返還刁家超押金20000元。三、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天鵬公 司一次性返還刁家超押金10000元。
【評 析】
本案的意義并不在勞動關系終止后的補償,而在 于測謊結論的使用。近年來,隨著民事案件事實復雜化,越來越多的案件事實處于模糊獎態,隨之測謊儀也逐漸的越來越多的被使用。但是,如何把握測謊結論的證 明效力,直接關系到案件當事人勝負的切身利益,也直接關系到測謊結論今后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對這一新生事物,應當給予必要的關注和重視。
要想判斷測謊結論的科學性和準確性,首先應當弄清測謊儀的工作原理,然后才能有根據的給予客觀評判。
工作原理:測謊儀是根據人在說謊時會不由自主地產生一定的心理壓力,這些心理壓力又會引發一系列諸如心跳加快、血壓升高、手掌出汗、呼吸速度加快等主觀 意志無法控制的生理現象而有針對的發明。測謊專家通過儀器將測謊儀與被測者相聯,再根據事先掌握的案件事實,設計10多個有針對性的問題,然后根據被測者 的生理反映,通過測謊儀將生理反映編譯成數據,測謊專家就可以根據數據判斷被測對象是否在說謊。
知道了工作原理之后,暫且放下測謊結論是否準確和科學,先談一下測謊結論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
民事訴訟雖然高度發展至此,但是并沒有測謊結論在民訴法和證據規則中體現,而現實中無論是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卻又廣泛地得到運用。在刑事偵查審訊中, 對于鑒別嫌疑人、指明偵查方向有著借鑒作用。在民事審判中,通過測謊結論來查明案件事實、分配舉證責任,似制優勢證據均有重要意義。但是能不能將測謊結論 上升到成為鑒定結論這一重要證據形式呢?答案應當是否定的。鑒定結論是對實物證據作出的技術鑒別,實物證據由于其具有不宜受環境影響、不宜毀損的特征,其 記錄下的信息具有時空性和真實性的價值,故真實性較為可靠。并且只要實物特性變化不大,就可以多次檢驗鑒定結論的正確性。而測謊結論的形成,誠如上面所 說,卻是被測者所經歷的事實在人腦中的反映。人腦的記憶本身就有遺忘的特點,再者人類感知外部世界,也存在主客觀的矛盾,還有,測謊結論的正確與否往往與 被測者的心理素質、身體狀況、情緒好壞影響極大。即使被測者心胸坦蕩,而在面對測謊儀及測謊專家咄咄逼人的詢問時,也會多少感到緊張,這是人的本能反映。 而在冷戰時期的間諜戰中,也有老牌間諜利用自已超人的心理素質,多次通過測謊的例子。因此,測謊結論不能上升到與鑒定結論一樣的重要高度。那么測謊結論在 訴訟中是不是又無所事事了呢?實際上,從眾多人民法院審判的案例來看,法官運用測謊結論判斷案件事實所做出的判決應當是令人滿意的,現實中也絕少有測謊案 件引發信訪的。
在民事訴訟中,測謊結論正如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一樣,是通過當事人或被測者“說”而說出的“事實”,也 正如言詞證據一樣,當事人可能說假話,被測者可能因緊張而致“說假話”,但同樣兩者都能證明某些事實,故將測謊結論歸為言詞證據較為合適。并且在民事訴訟 中,當事人可以根據意思自治來處分自己的權利,只要雙方當事人都同意接受測謊,測謊結論就當然能夠起到某些證明作用。
即然了解了測謊的 原理、測謊結論的地位和作用,那么在民事審判實踐中如何運用,就自然而然的擺在了我們面前。是不是可以有疑不查而用、有惑不解而用?這個答案也應該是否定 的,畢竟測謊技術還未取得科學的一致認可,還有等于進一步的技術發展。再者最高人民檢察院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測試鑒定結 論幫助審查、判斷證據,但不能將CPS多道心理測試鑒定結論作為證據使用。最高院和民法界對此也有走走看看的意思。所以,在審判中運用的時候還是要慎之。 那么什么情況下運用測謊比較合適呢?根據實踐認為:1、在雙方證據勢均力敵和伯仲之間時,法院可以主動要求測謊,通過測謊加重一方當事人的證據,從而根據 優勢證據,得出高度蓋然性的結論。2、當雙方證據失衡和一方證據明顯處于優勢時,法院不能主動要求當事人測謊,因為這樣就侵害了優勢證據一方當事人的訴 權。法院只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自愿同意且同意把測謊結論作為唯一定案依據時而由法院被動運用測謊,然后根據測謊結論確定一方敗訴。本案即是雙方當事人都同 意測謊并愿意承當不利后果而做出的判決。同時建議今后測謊結果做出后由鑒定機構附隨送上測謊詢問問題、測謊現場環境等資料,以便于法官更深入的了解測謊經 過,為今后可能到來的測謊方面的立法或司法解釋作出量的積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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