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主動辭職 無經濟補償
本文講述勞動者自動辭職,單位無需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案例
近日,石先生將某電器銷售有限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石先生訴稱,自己于2008年4月到該公司從事安裝維修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12年3月,石先生調動工作崗位從事庫管工作,之后他提出辭去庫管工作重新從事安裝維修工作,但公司沒有為他安排工作。5月21日,公司無故與他解除勞動關系。6月27日,他申請勞動仲裁,現對仲裁決結果不服,特訴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1萬元。
公司辯稱,石先生于2008年4月到公司從事售后服務工作,2012年5月提出辭職,公司批準了他的辭職申請,現不同意他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石先生基于個人理由主動提出辭職,公司予以同意,雙方已協商解除勞動關系,故石先生主張公司給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判決駁回石先生的訴訟請求。
企業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況
按照現行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按照《勞動法》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的規定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具體包括以下12種情況:
(1)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
(2)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提前解除事實勞動關系的;
(4)用人單位以暴力、脅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導致勞動者辭職的;
(5)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導致勞動者辭職的;
(6)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加班加點工資或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7)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8)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9)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10)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11)勞動合同期內用人單位破產或者解散的;
(12)勞動合同終止,地方有特殊規定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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