別想趁機敲離職員工一筆
工資是勞動者通過勞動而依法獲得的勞動報酬,《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案例
小陳是某公司的銷售經理,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小陳在勞動合同期滿前一個月通知公司: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公司再三挽留未果,便立即安排與小陳辦理工作交接。總經理要求小陳在離職前將未收回的銷售款4萬元收回,但最終小陳未能將這筆銷售款收回。
原因是買方的營業場所已經搬遷,找不到買方。小陳只好回來,將該買方的欠款情況及相關證據交給了公司總經理,同時建議,以后可以派人再去尋找并催要銷售款。總經理聽完小陳的匯報,決定扣發小陳最后一個月的工資。理由是:小陳向這家企業銷售了產品,但最終卻沒把貨款收回來。將來公司派別人找到這家企業并收回4萬元欠款的可能性很小了,甚至可以說是不可能了。收不回這筆欠款,就是公司的損失,而這個損失,就應該由小陳來賠償。所以公司決定扣發他最后這一個月的工資。
解析
凡是需要停發或扣發勞動者工資時,都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才行。否則,就是對勞動者工資權益的侵犯,就應承擔法律責任。
公司要求小陳賠償應具備法定條件,《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違反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結合以上規定,小陳在勞動合同期滿前一個月通知公司不續簽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不存在違反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問題,公司若要向小陳主張賠償,應證明其損失已經產生且該損失是小陳個人原因造成。本案中也不存在小陳因本人過錯導致損失的情況。因此,公司以小陳損失了4萬元為理由,扣發他的當月工資,既沒有事實依據,也沒有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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