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監察處理后,單位不執行員工不能起訴
高某因為單位沒有發給加班費一事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勞監部門依法對企業做出處理,但是單位就是鐵了心的不給,那么現在的高某能怎么辦呢?
高某于2005年4月1日經人介紹到塑膠公司從事操作工。2009年9月24日,雙方簽訂了期限為1年的勞動合同。2009年11月,高某與其他10名職工因索要加班工資,向濟南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監察大隊投訴,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勞動保障監察責令改正通知書,限塑膠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前調整工作時間,向舉報的11名職工支付應得的加班工資,并將改正情況書面報告該局。塑膠公司至今未按責令改正通知書履行支付高某加班工資的義務。2009年11月22日,塑膠公司將高某辭退,高某于是向濟南市歷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確認塑膠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無效。仲裁委審理后,支持了高某的申訴請求。此后,塑膠公司既未為高某安排工作崗位,也未向高某支付生活費。2010年7月27日,高某向濟南市歷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與塑膠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加班工資等。仲裁委裁決后,高某不服,向歷城區法院起訴。
法院認為:高某因塑膠公司不為其安排工作崗位及不支付其生活費為由解除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此種情形下,塑膠公司應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塑膠公司2009年11月與高某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已被勞動仲裁部門認定為無效,此后塑膠公司應為高某安排工作崗位,不為高某安排工作崗位應向高某支付待崗期間的生活費,現高某要求塑膠公司支付其生活費損失5000元的請求,應予支持。高某要求塑膠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間加班工資的請求,濟南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已受理并作出責令改正通知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對〈關于請解決勞動監察決定強制執行問題的函〉的答復》(法辦[1998]69號)第2條的規定,高某可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而不能再次提起訴訟。
據此,法院判決:解除高某與塑膠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塑膠公司支付高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3800元(760元×5年)、生活費損失5000元;駁回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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