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資要發,曠工得罰
2010-12-16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勞動法》第50條之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今年9月2日,來自福建的杜某應聘到郯城縣某飯店打工,在簽訂勞動合同時,雙方約定月工資為850元。10月9日,因家中有事,杜某需盡快回家,但當時他身上的錢不多,于是想等發了9月份工資再走,可一直等到10月下旬工資也沒有發放。最后,他只好向同來的老鄉借錢,買了車票回家。10月25日,當他處理完家中事情,返回飯店討要工資時,飯店負責人卻以杜某在沒有請假的情況下就不辭而別,擅自離崗達一個星期之久為由拒絕支付。最后,杜某只好向當地勞動保障監察大隊投訴。
經調查,飯店負責人承認杜某投訴中所述的上班時間屬實,但同時指出,杜某在沒有提前請假的情況下,擅自離崗達一個星期之久,已嚴重違反了飯店的規章制度。對此,杜某也承認,由于對飯店遲遲不發工資抱有怨言,所以才不辭而別。
根據《勞動法》第50條之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所以,杜某在上班期間的工資,飯店應當發放。同時,《勞動法》第3條規定: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勞動合同法》第3條也規定: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也就是說,勞動者不僅有付出勞動,獲得報酬的權利,也有遵守用人單位勞動紀律的義務,從而體現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
最后,在執法人員的調解下,雙方依據所簽訂勞動合同中的有關規定,飯店扣除杜某曠工一周的工資350元,并當場支付了剩余的工資892元;同時,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雙方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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