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不是白干期,單獨試用期不成立
2010-12-01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案例:小王應聘到某酒樓當服務員,酒樓跟他簽了試用期合同:試用期(一個月)內免費試用,包吃包住。試用合格后再簽正式合同,轉正后工資為2000元。一個月后,酒樓以他在試用期內表現不佳為由,要求再試用一個月。可第二個月過后,酒樓以他在試用期內曾經打碎過一只杯子違反了酒樓規定(小王已以杯子市價的兩倍做了賠償)為由將他辭退。
解析:《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但對于試用期試用單位的“霸王條款”沒有涉及,因而使勞動者的試用期權利得不到保障。為此,《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細化了試用期的具體期限: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而且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第二十條又明確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因此,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酒樓的上述做法是違法的,小王可以依法索要4000元的勞動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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