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后無補償 競業禁止無效
離職后另謀高就,卻被原東家索賠100萬元———一宗以侵犯商業秘密為由起訴的知識產權案件,昨日在東莞中院進行公開宣判。高達100萬元的違約金,也成為東莞中院受理侵犯商業秘密類案件以來,數額最高的索賠款。盡管簽有協議,原東家卻因違法而敗訴。
違約金高達百萬元
這100萬元的違約糾紛發生在東莞市展某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某公司”)與臺灣籍男子吳某明之間。后者曾在“展某公司”擔任副總一職,不僅掌管著公司的生產、銷售等兩項要害業務,而且每月收入過萬,并可享受豐厚的年底分紅。
由于吳某明是外聘人員,且身居高位。為防止其離職后公司的商業秘密外泄,2007年1月1日,“展某公司”與入職一年的吳某明簽訂了一份《企業專業經理人保密和競業禁止協定》。
這份《協定》的核心內容是,吳某明在職期間及離職后兩年內,如果沒有得到“展某公司”的同意,便不得從事與“展某公司”形成競爭的業務。否則,吳某明需向“展某公司”支付100萬元的違約金。
跳槽后激怒老東家
100萬元的違約金不是小數目,對于違約者而言應該具有相當的約束作用。然而,吳某明于2007年10月25日從“展某公司”離職后,不久便進入深圳的一家精工企業工作。他的這一行為嚴重激怒了“展某公司”。
“展某公司”認為,深圳的這家精工企業也涉足電子行業,兩家公司存在競爭關系。為了追究吳某明的違約責任,“展某公司”一紙訴狀,將吳某明告上了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理由是對方違反《協定》中的條款,已構成“侵犯商業秘密”。
對此,吳某明委派律師向法庭出示證據,以證明作為關鍵證據的《企業專業經理人保密和競業禁止協定》已經過“展某公司”篡改,對自己不具有約束力。
沒有補償協議無效
由于吳某明提供的證據效力不足,法院最終還是認定這份《協定》真實有效。但是,即使有了這項重要證據,“展某公司”還是敗訴了。
原來,在“展某公司”與吳某明所簽《協定》中,僅約定吳某明在離職后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競爭行業,但卻未規定給予其相應的補償。事實上,在勞動法、公司法以及多部部門法規中均有相關規定,即對勞動者提出“競業”要求的企業,應在競業期限內對勞動者提供相應的補償,以保證其正常生活。
由于“展某公司”與吳某明簽訂的《協定》未有補償內容,已侵犯吳的合法權益,故法院認定,該競業條款對吳某明沒有約束力。“展某公司”依據該條款對吳提起的100萬元違約之訴,法院不予支持。
遵守協議需付補償
據審理該案的法官介紹,競業條款的簽訂,涉及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的利益。一方面,該條款對企業的商業秘密能提供有效保護,另一方面,該條款又對勞動者的自由擇業的權利以及通過勞動獲得報酬的權利進行了限制。
如何確保競業條款的制定,能平衡勞動者與企業雙方的利益,而不過于偏袒任何一方?法官結合此案特別提出建議,企業在制定合法的競業條款時,至少應包括五個方面的內容。其一、競業禁止,必須要有明確的保護標的;其二、競業禁止的義務主體,應限制在接觸或掌握商業秘密的人員;其三、競業禁止的年限應當合理,一般不超過三年;其四、競業禁止的地域不宜過廣;其五、競業禁止應支付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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