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途中因違章造成交通事故受傷仍屬工傷
裁判要旨
因過失造成交通事故屬于一般的違章行為,不屬于應受治安處罰的違法行為。對行為人因此受到的傷害,不能推定和理解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
案情
張秀英系廣東省深圳市金色陽光現代農業有限公司江西省南康市潭口加工廠(下稱金色陽光)臨時工。2004年12月14日13時30分許,張秀英騎自行車上班,途經江西省南康市潭口電信局門口路段,橫穿公路時發生與肖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的交通事故,醫院診斷張秀英為:右顳葉腦挫裂傷、右顳部硬腔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秀英駕駛車輛過公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之規定:即‘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人行橫道、沒有行人過街設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過街設施的,在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張秀英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05年2月24日,張秀英向贛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贛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經調查認為張秀英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作出贛市勞社傷認字(2005)第17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同意認定張秀英為工傷。金色陽光不服,向贛州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贛州市人民政府復議維持,金色陽光向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
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主張: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已認定張秀英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張秀英違反交通法規造成事故的行為,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其所受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本院認為,張秀英騎自行車橫過公路雖然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但其行為只屬一般性違章行為,而非違反治安管理應受處罰的行為,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情形,被告對張秀英所受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并無不當,同時,被告對張秀英的傷害認定為工傷也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和本意。因此,原告認為張秀英違反治安管理其所受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的主張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綜上所述,被告對張秀英所作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原告要求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書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判決:維持被告贛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5年11月8日對張秀英作出的贛市勞社傷認字(2005)第17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案件訴訟費由原告承擔。金色陽光不服,向贛州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張秀英因交通事故違章行為負次要責任是否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行為。
金色陽光上訴稱:一審判決對張秀英的行為定性錯誤,且沒有法律依據,并認為張秀英騎自行車橫過公路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是違法行為,而非違章行為。同時還認為張秀英的行為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的規定,所謂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一般指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在事故中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擾亂社會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犯公私財產,尚不夠刑事處罰,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行為�!豆kU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亦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問題的請示》的復函稱:“凡是職工在上下班必經路線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后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無論該職工及用人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該職工都應認定為工傷,并享受有關的工傷待遇”。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稱:“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既可以是職工駕駛或乘坐的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職工因其他機動車事故造成的”。因此,被上訴人認定張秀英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傷害為工傷,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應予以支持。關于以上復函能否參照適用的問題,該復函頒發的主體分別為勞動部辦公廳、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雖然該復函是對工傷個案請示所作的答復,但對下級行政機關在辦理類似行政糾紛中具有指導意義,該復函與上位法的規定并不沖突,且對人民法院在審理類似行政案件時具有參考價值。交警部門雖然認定張秀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有次要責任,但張秀英在騎車橫過機動車道時因疏忽大意而導致交通事故,其主觀上顯然是一種過失而非重大過失,是屬于一般的違章行為,而不屬于應受治安處罰的違法行為。這種一般性過失當然不能推定和理解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因此,上訴人的理由依法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審判決維持被上訴人贛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贛市勞社傷認字(2005)第17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法予以維持。
2006年6月19日,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受理費人民幣200元,由上訴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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