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培訓費為名收取員工押金違法
公司用工收押金 員工維權贏官司
嘉賓:
楊克元 閔行區人民法院三級高級法官
盧永良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高級法官、《上海審判實踐》編輯
齊 斌 上海市世民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
案情
2004年12月18日,郭先生作為征地工被安排至某混凝土公司任駕駛員,基本工資按上海市最低工資數確定,另加按出車數量計酬的獎金,合計平均每月約為1500元。公司向郭先生收取押金5000元并開具收據。
2006年3月,公司以收款事由為培訓費的收據換回原押金收據。
2007年9月至10月,郭先生被安排任外場調度工作,但公司未支付工資。
2008年,公司因經營困難,以合作經營方式將資產租賃給建工集團,并于11月26日通知郭先生可選擇至建工集團工作,或解除勞動關系。此時,公司尚未發放當年8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間工資。郭最終未去建工集團工作。
12月10日,郭先生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被裁決不予支持,遂訴至閔行區人民法院,要求公司返回押金5000元;支付2008年9月至11月期間工資4500元;支付2007年9月、10月任外場調度工資2200元;補繳2008年3月至11月期間上海市城鎮社會保險費;支付2008年3月至11月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1.35萬元;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7500元。
庭審中,郭先生稱,公司已調換原押金收據,故只能提供復印件。為證明工資情況,郭提供了2008年8月的工資明細表(復印件)。
法院審理查明,郭先生在2003年被征地,2004年12月由征地單位辦理招工手續,2008年3月至11月期間由該征地單位繳納上海市城鎮社會保險費。
2009年11月,閔行區人民法院判決,某混凝土公司支付郭先生2008年8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間工資4500元、2007年9月至10月期間工資2200元,返還郭先生押金5000元;對于郭先生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楊克元說法:特殊勞動關系參照執行相關規定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后,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或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勞動者有提供勞動的義務,用人單位則有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郭先生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在員工提供勞動后,公司理應支付相應工資。因公司未到庭舉證證明其已向員工發放2008年9月至11月的工資,故郭先生主張該期間工資,法院可予支持。
結合行業標準,郭先生主張的工資數額屬合理范圍,其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8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間工資4500元之請求,法院可予支持。同理,公司未盡工資發放的舉證之責,法院對郭先生主張的2007年9月、10月的外場調度工資2200元,亦予支持。
郭先生系征地農民,由征地單位辦理招工手續并按月發放其生活費、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故原告與被告建立的系特殊勞動關系。根據相關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形成特殊勞動關系的,應當參照執行有關工作時間、勞動保護及最低工資的規定。因此,郭先生主張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及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未到庭對收取5000元培訓費事宜作出合理解釋,而在其他生效仲裁裁決中認定被告有以培訓費名義收取員工押金之事實,故員工關于公司收取的5000元培訓費實為押金的陳述,法院可予采信。公司向郭先生收取押金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應予糾正,郭先生要求返還,法院可予支持。
盧永良說法:以培訓費為名收取員工押金違法
本案的勞動糾紛涉及諸多方面,撇開枝枝蔓蔓,我認為此案關鍵在于:某混凝土公司在未對郭先生進行任何職業培訓的前提下,以培訓費為名收取郭先生押金的做法是違法的。
法律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員工押金。某混凝土公司明知違法,卻欲蓋彌彰,以培訓費的名義實際收取郭先生5000元押金。法院據此認定其違法,判定歸還原告是正確的。
某混凝土公司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放棄了為自己辯護的權利。現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對其員工進行需由員工自己承擔培訓費用的業務培訓,就應承擔由此產生的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據此,法院裁判正確。希望一切與本案被告某混凝土公司有相似問題的單位,引起必要的重視。
齊斌說法:拒不到庭即喪失抗辯與主張的權利
本案主要涉及兩個問題:第一,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可否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以其它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對此,《勞動合同法》第九條已明確禁止。第二,特殊勞動關系情況下,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如何處理。《勞動合同法》未就“特殊勞動關系”作出特別規定,但特殊勞動關系是客觀存在的。因此,對上海市發生的、涉及特殊勞動關系的案件,應適用本市有關規定(包括司法解釋)。
某混凝土公司向郭先生收取5000元押金是非法的。此后公司通過調換收據的方式將收款事由改為培訓費,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法院判決公司返還押金是正確的。
郭先生原系征地農民,由案外人(征地單位)按月發放生活費并于2004年辦理招工手續;案外人還為郭繳納社會保險費。因此,郭先生與被告公司之間系特殊勞動關系。根據上海市有關規定,特殊勞動關系情況下,單位應遵守有關勞動時間、勞動保護和最低工資的規定;換言之,《勞動合同法》關于未簽勞動合同之雙倍工資差額和解除勞動合同(勞動關系)經濟補償的規定并不適用于特殊勞動關系(當然,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執行)。因此,法院未支持郭先生關于雙倍工資差額和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
被告公司拒不到庭,即喪失主張權利、提出抗辯的機會。這種做法并不足取。
上一篇:離退休人員繼續工作法律關系分析
下一篇:員工跳槽,企業敗訴
熱點文章點擊
- 01工傷賠償標準2015
- 02工傷認定的情況、申請時間
- 03病假的天數是怎么計算的
- 04最新勞動仲裁申請書
- 05辭職的流程
- 062015年生育生活津貼標準如何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