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病診斷與職業病病人保障
對用人單位、勞動者以及有關機構在職業病診斷過程中提供診斷資料的規定有哪些?
《職業病防治法》對用人單位、勞動者以及有關機構在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中應當提供的材料作了規定,并規定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督促用人單位提供資料的職責。
(1)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根據《勞動合同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同時,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評價結果存入用人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向勞動者公布。因此,在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中,用人單位應當掌握并能夠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
(2)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督促用人單位提供有關資料。根據中央有關部門關于職業衛生監管部門職責分工的通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監督檢查和督促用人單位提供勞動者健康損害與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關系等相關證明材料,新修訂的《職業病防治法》進一步明確了安監部門的這一職責,強化了安監部門在職業病防治工作中的監管職能。
(3)勞動者和有關機構也應當提供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關的資料。勞動者應當提供的資料包括勞動者掌握的勞動關系證明以及其他有關材料,如勞動者保存的勞動合同、在用人單位領取工資的證明等。有關機構應當提供的材料包括安監部門掌握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資料以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掌握的用人單位情況等。
職業病診斷、鑒定機構在診斷過程中或受理鑒定申請后,無法確認勞動者的勞動關系的,或者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對勞動者所從事的工種等事項有爭議的,診斷機構應當告知勞動者可以依照相關規定通過勞動仲裁或者訴訟確認勞動關系。
(4)職業病診斷、鑒定機構需要了解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時,可以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這就可以使職業病診斷、鑒定機構在現場調查的基礎上,能夠更加方便、快捷地作出診斷、鑒定結論。為了保證順利實施對用人單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職業病防治法》進一步規定職業病診斷、鑒定機構也可以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現場調查。安監部門應當在十日內組織現場調查。
《職業病防治法》是如何通過制度設計,倒逼用人單位開展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工作的?
《職業病防治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如果用人單位依法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如果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用人單位職業衛生檔案,是能夠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相關資料的。
但是在實踐中,由于某些用人單位守法意識不強、一些地方執法不到位等多方面的原因,用人單位未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工作,因而也就根本無法提供上述材料。也有一些用人單位為了逃避責任,即使已經開展了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工作,但考慮到檢測、評價資料對自身不利,故意不提供上述資料。在這些情況下,有必要建立一定的傾向勞動者的機制,依法保障患病勞動者能夠及時得到職業病診斷和治療。
因此,《職業病防治法》規定,用人單位不提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的,診斷、鑒定機構應當結合勞動者的臨床表現、輔助檢查結果和勞動者的職業史等資料,并參考勞動者的自述,作出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這樣的制度設計,有利于形成倒逼機制,促使用人單位依法開展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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