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試一年打包走人
2011-10-25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勞動法》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與義務的協議,雙方建立勞動關系即應當簽訂勞動合同。但現實中卻有不少用人單位以試用期為由,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或聲稱過了試用期才簽合同,違犯了《勞動法》,使勞動者的權益屢屢受損。
王小姐是省城一家知名美容院的美容顧問,一年前,當她應聘到這家美容院時,該美容院老板稱試用期滿后就與她簽合同。誰知,試用期一“試”就是一年。期間,因為是試用工,王小姐每月比別人少領二三百元的工資。最近,美容院以種種借口辭退了王小姐。滿腹委屈的她欲找勞動部門投訴,卻因為沒簽勞動合同缺乏有力證據而增加了維權的難度。
與王小姐有相同境遇的打工者為數不少。據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監察處有關人員介紹,這種以試用期為由,不與勞動者簽訂合同或過了試用期才簽合同的行為明顯違犯了《勞動法》。根據《勞動法》有關規定,試用期應該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的內容之一。試用期長短也有限制,根據勞部發(1996)354號文件《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日;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一般說來,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像上述美容院那樣與王小姐約定1年試用期的做法是違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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