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系期間未休年假工資不受一年時限
2011-10-23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張某系煙臺市牟平區某印刷廠職工,自2008年以來,單位一直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張某與單位交涉多次,均遭到拒絕。無奈,張某于2011年6月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單位支付2008年至2010年3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印刷廠辯稱,張某要求支付2008年至200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已超過了仲裁時效。仲裁委受理此案后,經開庭審理,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裁決:單位一次性支付張某未休年休假工資10236元,本案為終局裁決。 在庭審期間,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未休年休假工資是否受1年時效限制?該案是否屬于一裁終局案件?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規定職工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即享受帶薪年休假,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年休假的,經職工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對職工應休未休年休假,單位應當按照職工日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條例》明確確認年休假工資為“工資報酬”,《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第4款規定“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1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所以,張某追索未休年休假工資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不受1年時效限制。另外,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12個月金額的爭議,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現煙臺市牟平區最低工資標準為1100元/月,張某主張的未休年休假工資明顯未超過最低工資標準的12個月金額,所以,仲裁委應當實行一裁終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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