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雙倍工資、雙倍經濟補償金、加班工資等
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第一、二、三項,并改判為:
1、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加班工資17079.89元;
2、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2008年8月13日起至2009年1月8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34624.86元(不包括已付工資,二倍工資自2008年9月13日起算至2009年1月8日止);
3、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381.28元;
4、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拖欠工資的賠償金8437.8元和13天的誤工費損失1195元。
二、依法維持一審民事判決第四項
三、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定部分事實錯誤。
1、原審法院認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資的賠償金和誤工損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以支持”,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未按照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上訴人勞動報酬,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應向上訴人加付應付金額的50%以上100%以下的賠償金。原審法院對該事實未予以查實,屬事實認定不清。
2、原審法院以每日工作時間為11小時為標準計算上訴人小時工資,顯屬認定事實錯誤。
上訴人每天工作時間為11小時,已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根據我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和國務院的相關規定,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原審法院雖然認定“雙方關于法定節假日無休息的約定,因違法而無效,原告應……支付加班工資”,卻又以“雙方口頭約定的日工作時間為11小時”計算上訴人的日工資,顯與現行法律規定相違背。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除應支付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外還需支付每日超過標準工作時間8小時以外的加班工資,即根據我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支付不低于工資的150%日加班工資報酬。
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小時工資和加班工資,屬理解和適用法律錯誤。
原審法院根據勞社部發[2008]3號 《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的規定以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11小時為標準計算得出上訴人的小時工資為7.36元/小時,但該規定的小時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8小時),因此上訴人的小時工資應以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為計算標準,即上訴人的實際小時工資為2000元/月÷(21.75天×8小時)=11.49元/小時,而非原審法院認定的7.36元/小時。
故此,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支付加班工資共計17079.89元。因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自2008年9月13日起向上訴人支付二倍工資34624.86元。被上訴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按照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向被上訴人支付賠償金5381.28元,并支付因此造成上訴人13天的誤工損失1195元。因被上訴人拖欠上訴人工資應加付賠償金8437.8元。(詳細計算方法見計算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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