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勝任工作被解雇要給經濟補償嗎?
不勝任工作的員工,用人單位不能立刻“炒魷魚”,應該培訓或者調到另外一個崗位,如果員工還不能勝任工作,就可以辭退該員工。那么辭退該員工要給經濟補償嗎?請看下文。
【案例】
職工李某在一家外資公司從事銷售工作,由于性格比較內向,又缺少銷售技巧,一直完不成公司規定的銷售定額。公司給他調換了一個比他原來職位低、工作難度相對小的工作崗位。李某在新的工作崗位仍然無法完成工作任務。公司遂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與李某解除勞動合同。李某辦完離職手續后,向公司索要經濟補償金。人事經理回復,由于李某不勝任工作導致合同解除,這完全是李某個人原因造成的,公司不再給予經濟補償。李某真的不能得到經濟補償嗎?
【法律解析】
失職與不勝任工作都是勞動者不能滿足業務和職責上要求的情形,是勞動者客觀和主觀上不符合工作崗位要求的狀況,但兩者有著不同的法律內涵。
失職是一種主觀過失,表現為勞動者未履行工作職責。勞動者因嚴重過失被解除勞動合同沒有補償金。不能勝任工作是一種客觀狀態,表現為勞動者能力、知識、技能等方面不能滿足工作需要,但主觀上沒有過失。勞動者因不能勝任工作被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本案中,李某不能勝任銷售工作,在公司給他調整工作崗位后,仍不能勝任,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公司有權單方與李某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書面通知,并且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條鏈接】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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