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立案不代表沒過錯
我國有關勞動法規彰顯公平正義的法治精神,既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同時又維護用人單位的合法用工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相反,勞動者應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事發:職工私拿公司電纜單位提前解除合同
2009年10月20日7時許,北京長吉加油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吉公司)男員工張某下夜班后,將單位數米電纜線用工作服包好放在自行車車筐內,準備帶回家,不料其在出廠大門時被門衛發現并阻攔。張某返回工作地點后,將電纜線鎖在自己的更衣柜內。當天中午,長吉公司在張某的更衣柜內找到電纜線并報警。公安機關出警后,因單位未發生實際損失,且電纜線的價值未構成立案標準,未予立案。
2009年10月29日,長吉公司以張某私拿電纜線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解除了與張某的勞動合同,并事先將解除理由告知了單位工會,工會答復意見為“同意”。后張某提起勞動仲裁,要求長吉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7212元。2010年4月,仲裁裁決駁回張某申訴請求后,張某不服,起訴至北京平谷法院。
判決:違反員工手冊規定 單位解約不需賠償
平谷法院一審開庭時,張某承認他拿電纜線未經領導同意,但辯稱,那天他家干活需使用電鉆,因家中沒有所以想借單位電纜線用一下,用后歸還,由于當時早上領導都不在,他無法得到領導批準。而單位認為他盜竊,并解除了與他的勞動合同屬違法解除,應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
平谷法院經審理查明,張某在簽訂勞動合同時,領取了作為勞動合同附件的長吉公司《員工手冊》,且《員工手冊》制定時得到了工會同意。
《員工手冊》規定,員工有下列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公司規章制度情況之一者,公司有權單方面予以即時解除勞動合同而毋須事先通知和做出任何補償,其中包括“盜竊者”。并解釋“盜竊”不僅包括盜竊罪,還包括一般違法、違紀的盜竊行為。
平谷法院審理后認為,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用人單位可以單方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且不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
本案中,張某未經批準,私自欲將公司電纜線帶出公司,違反《員工手冊》規定,屬于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長吉公司據此解除與張某勞動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張某要求長吉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2010年8月,平谷法院一審判決駁回了張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某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于日前作出駁回張某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說法:職工認識有誤區 未立案不代表無過錯
二審中,張某提出,一、事發后,公安機關沒有立案,表明他的行為并不構成盜竊;二、長吉公司明知類似他借用工具的事在公司經常發生,但并未制止過,也從未對此作出處理,此次其以此為借口解除與他的勞動合同,屬違法解除。
對此,記者認為張某的這種說法存在一定的誤區。
首先,公安機關沒有立案,并不證明張某沒有過錯,只是證明張某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或未達到治安處罰的標準。
按刑法規定的盜竊罪立案標準,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應予立案。盜竊價值未達到500元的,其行為只是未構成盜竊罪,但并不等于沒有盜竊行為。現實中,被判有罪,免予刑事處罰的情況很多。所以張某以公安機關未立案,就認為單位解除其勞動合同違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再者刑法意義上的違法亂紀與違反單位規章制度,不能混為一談。
其次,張某認為此前單位未對員工借用單位工具之事禁止,此次其以此為借口解除與他的勞動合同違法的說法,也是站不住腳的。假如張某所述情況屬實,也只能說單位過去失職,而不能說單位此次處理他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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