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離職前就讓我不參與工作休年假的行為屬于違法解聘?
某些用人單位有時會因為客觀需要,例如針對某些特定崗位的勞動者如財務、廚師、高級管理人員或其他掌握商業(yè)秘密、技術秘密的人員等,要求提前辦理離崗、交接手續(xù),雖然絕大多數(shù)用人單位會履行相關勞動關系的義務和責任至勞動合同期限屆滿,但由于勞動者的勞動權利受到限制甚至剝奪,由此極易產(chǎn)生爭議。建議用人單位,在規(guī)章制度或勞動合同中明確規(guī)定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時工作交接的內容、期限等程序,并在提前辦理離職手續(xù)時向勞動者充分說明,避免勞動者誤解而導致爭議的發(fā)生。下面這個案例的勞動者就與單位發(fā)生了誤會。
[案例]李某是A公司職工,雙方的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限從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11月29日,A公司向李某發(fā)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內容為:“勞動合同將于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滿期,經(jīng)公司研究決定,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與你終止勞動合同,請你于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xù)。”李某于2008年12月14日辦理離職交接手續(xù)。A公司支付李某當月正常工作時間工資2500元,并在備注欄寫“09年1月停社保,補年休假10天”,同時為李某出具《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李某認為,勞動合同在2008年12月31日才到期,而公司于2008年11月29日發(fā)出“終止”勞動合同的通知,并于12月14日辦理勞動合同解除手續(xù),實質上屬于勞動合同未到期而提前解除,據(jù)此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金。
[點評]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集中在,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要求勞動者提前辦理離職的相關手續(xù),是否構成解除勞動合同。
一種觀點認為: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要求勞動者辦理離職手續(xù),不為其提供勞動條件,應按照勞動合同提前解除處理。另一種觀點認為:用人單位雖然提前終結勞動者的勞動條件,但辦理離職手續(xù)之后到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勞動者處于享受年休假狀態(tài),而且工資正常支付,足以證明雙方的勞動關系仍然存續(xù),勞動合同在期限屆滿前仍具有效力,應認定為勞動合同到期終止。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jīng)審理后認為:A公司于2008年11月29日向李某發(fā)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明確作出了勞動合同期滿后不再續(xù)訂的意思表示。此外,雙方雖于2008年12月14日提前辦理終止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xù),但A公司全額支付李某2008年12月的工資并安排補休年休假10天,當月社會保險費依法繳納,足以證明A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已充分履行勞動合同的義務直至合同期限屆滿。勞動合同屬于期滿不再續(xù)訂而終止。因此,A公司只需支付正常終止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金;李某主張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額外經(jīng)濟補償金,沒有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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