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是勞動者自愿,約定工資也不可低于最低工資
2011-01-22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姚某于2010年3月進入蒙陰縣某物業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為期1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月工資為500元。2010年11月,當地勞動保障部門開展農民工工資支付檢查時,姚某得知,她所發放的工資低于最低工資標準。于是,她到公司人事科咨詢,得到的答復是:你所發放的工資是我們雙方協商同意的,況且也是勞動合同約定的,等簽訂的勞動合同到期后,續簽合同時再給你漲工資。無奈之下,姚某遂到當地勞動保障監察部門投訴。
勞動保障監察部門認為,根據《勞動法》第48條規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秳趧雍贤ā返�85條規定,用人單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根據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公布全省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知》(魯政字[2010]74號) 規定,從2010年5月1日起,蒙陰最低工資標準為每月600元。本案中,該公司以雙方協商同意、勞動合同約定為由,不及時給姚某調整工資,所發放的工資低于最低工資標準,是對其合法權益的侵害。勞動保障監察部門在調查核實后,依法對該公司下達了限期改正指令書。目前,該公司已按照法律規定支付了姚某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及賠償金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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