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2)
七、《條例》第五條中所說的“共同理由”是指什么?
答:共同理由是指職工一方三人以上發生勞動爭議后,基于同一事實經過而且申請仲裁的理由相同。
八、《條例》第十一條中的“期限”如何理解?
答:《條例》第十一條中的“規定的期限”,就是指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時效。
九、省、自治區、直轄市是否可以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答:省、自治區、直轄市是否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自行決定。如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其受理范圍及職責,亦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已經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應予保留。
十、《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其中“勞動爭議處理機構”應如何理解?
答: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是指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業務管理機構,與同一級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合署辦公。
十一、《條例》第十五條中的可以擔任仲裁員的“工會工作者”是指哪些對象?
答:可以擔任仲裁員的“工會工作者”是指在各級地方工會、各行業工會內從事工會職能工作的人員。
十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可以由一名仲裁員處理簡單勞動爭議案件,這是否與仲裁庭處理爭議的規定一致?
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由于一名仲裁員處理勞動爭議在職責、權限、程序上與仲裁庭基本一致,因此應理解為是仲裁庭的簡易形式,與仲裁庭處理爭議的規定是一致的。
十三、自治州、盟、自治縣、旗設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如何確定?
答:自治州、盟、自治縣、旗設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按《條例》第十七條的精神辦理。
十四、《條例》第十八條中“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應如何理解?
答:是指向職工發放工資的單位所在地。
十五、《條例》第二十條中提到的死亡職工的代理人如何確定?
答:死亡職工沒有法定代理人,因此按《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屬于由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 人的范圍,應按照《民法通則》中有關“代理”的規定辦理。仲裁委員會受理涉及死亡職工利益的仲裁申請時,應當為死亡職工指定代理人。指定的代理人應為職工的利益關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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