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勞動者主張雙倍工資超出時效,法院判決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
原告吳某訴稱:本人于2007年6月4日進入被告上海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外貿部業務員,月工資標準6200元/月,從未簽訂過勞動合同。2010年5與人7日,因被告存在沒有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故原告書面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本人于2010年5月12日申請勞動仲裁,但超出60天未結案,故現訴至法院,要求:1、制服008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6日期間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67400元;2、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8600元。
被告上海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委托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李居鵬律師代理此案。代理人答辯稱:本案未簽勞動合同是事實,但原告主張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已經超出1年的時效,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5月7日系口頭提出辭職,且沒有說明任何理由,被告沒有義務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法院審理查明:原告吳某于2007年6月4日進入被告公司處,擔任外貿業務員,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原告工資標準為6200元/月。被告按照2500元的基數為原告繳納上海市城鎮社會保險費。原告曾于2010年5月12日申請勞動仲裁,因仲裁委員會未在法定期限內審結,原告吳某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原告知曉被告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間存在未簽勞動合同及未支付兩倍工資之情形,但其直至2010年5月才申請勞動仲裁,且未舉證在時效期間存在時效中斷或中止之情形,故被告主張原告超時效,具有事實依據,本院予以采納。當事人逾期申請仲裁,其權利要求將不能通過仲裁及民事訴訟途徑獲得保護,故原告主張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不予支持。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故應視為原告于2009年1月1日起即已經與被告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故原告主張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6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亦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原告沒有舉證證明曾以書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辭職,也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提出辭職的理由是因為被告沒有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故原告主張經濟補償金,因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法院最終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律師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根據上述規定,勞動爭議的時效分為兩類,一類是為期一年的一般時效;一類是追索勞動報酬的特殊時效,勞動關系存續期限無限期,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關于雙倍工資案件仲裁申請時效的適用,在實踐中形成了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既然是雙倍工資,追索的另外一倍工資就屬于勞動報酬,應當適用追索勞動報酬的特殊時效,即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限不受時效的限制,可以隨時提出,在離職后在一年內提出即可。
另外一種觀點認為,雙倍工資是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一種懲罰性賠償,因此應當適用為期一年的一般時效。
因此,分析雙倍工資案件仲裁申請時效的適用,首先應當界定雙倍工資罰則的性質,是勞動報酬抑或法律責任。對此,上海的司法實踐一般傾向于認為:
《勞動合同法》第82條第1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從該條規定的立法本意分析,雙倍工資的性質并非完全是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所獲得的一種勞動報酬,其超出雙方約定的勞動報酬的部分是因用人單位未按法律規定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應承擔的法定責任。厘清了雙倍工資的性質之后,那理所當然地就應當適用為期一年的一般時效,勞動者申請仲裁的時效應適應《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第1款至第3款的規定,即從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第二個月起按月分別計算仲裁時效。
本案中的吳某其訴請沒有得到支持,也就不足為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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