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法條,兩個“合理”解釋
9月7日,中工網一篇題為《一年期合同試用兩個月惹爭議》文章發表后,引起了軒然大波。一時激起企業、員工和法學工作者的熱議。到底《勞動合同法》中關于合同期限與適用期期限的規定應該如何理解呢?目前現有的原文可以有兩種不同卻看似都合理的解釋,我們在實際運用中要采用哪種呢?希望群眾的關注可以引起相關部門的注意,最高院可以盡快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以確定,保護法律的尊嚴,同時也可以減少一些不必要的糾紛。
“試用期兩個月不違法”
文章中,對于劉女士女兒簽訂一年期的勞動合同引發的試用期糾紛,勞動法專家左祥琦這樣解讀,按照《勞動合同法》第19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他表示,雖然《勞動合同法》中沒有明確表示簽訂一年期勞動合同試用期應該是多長,但“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的條款包括一年期的勞動合同,即包含本數,所以用人單位規定試用期為兩個月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北京一家律師事務所的胡律師接受記者采訪時表示,《勞動合同法》第19條中,其中“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的條款是包含一年本數的,也就是說簽訂一年期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超過一個月。
同時,胡律師還提醒,一年的勞動合同并不意味著就必須簽訂一個月的試用期。因為,試用期的簽訂還要考慮到不同工作的復雜程度、所涉及到的技術含量、職工的勝任力形成速度等。實踐中,很多工作不需要試用期過長,就能夠判斷出勞動者是否能夠勝任,比如清潔工、建筑工地小工、力工等沒有什么技術含量,三天就行。
“一年期試用期界定不清晰”
從事法律咨詢的陳老師認為,《勞動合同法》第19條中的規定界定不夠清晰。他解釋說,很多法律法規制定時的表述都十分具體準確,凡是涉及到日期/時間的,都會在后面加一個(含)字來表示。為了防止誤讀,他建議《勞動合同法》修改時,應將第二句補充為“勞動合同期限一年(含)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
不少求職者也表示,《勞動合同法》中“不滿一年與一年以上”的中間數一年期勞動合同的試用期沒有一個準確的界定,企業對試用期也就有不同的規定,由于有些公司在試用期內不會給員工繳納社保,如何準確界定一年期勞動合同,涉及到對員工合法權益的保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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