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年前已經終審的傷害案再次起訴追加賠償法院應否受理
[案情]
1981年1月27日上午,于青和楊海燕結伴給同學楊靈送成績單。來到楊靈家后,三位同學愉快地交談著期末考試的情況,談話間于青發現楊靈的寫字臺上擺放著一支手槍,便好奇地拿起來玩耍,她一不小心扣動了扳機,只聽“砰”的一聲,子彈穿出槍膛打穿了楊海燕的脖子,楊海燕應聲倒下,鮮血從傷口汩汩流出。伴著楊海燕凄厲的哭聲和痛苦的掙扎,于青和楊靈霎時蒙了。他們一邊打電話叫人,一邊手忙腳亂地照料著楊海燕,并協助醫護人員把她送到海軍401醫院救治。
原來,楊靈的爸爸是海軍現役軍人,他把所配的手槍放在家里。事發那天,楊靈找到爸爸的手槍玩耍,把子彈推進了槍膛。于青拿起手槍玩耍時,楊靈沒有及時提醒和制止,于青誤認為手槍里面沒有子彈,在隨意撥弄時導致手槍走火。
楊海燕住院近一年后出院,被醫院確診為:頸部貫通傷,第一胸椎開放性骨折,并脊髓損傷,高位截癱。
1981年9月19日,青島市市南區法院分別判處兩被告人構成過失傷害罪,但考慮到兩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及三名同學關系良好等從輕和減輕情節,對兩被告人免予刑事處分,并各賠償受害人人民幣5000元。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對民事判決部分不服,原告以判決數額過低、而兩被告則以數額過高為由提出上訴,青島中級法院于同年11月18日做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隨后兩被告人繳清了應付款,該一萬元賠償款中,包括受害人在醫院實際支付的治療費2000元。
此后楊海燕的父親以賠償數額太少為由上訪申訴,但無結果,直至2004年9月21日市南法院受理此案。這樣,楊海燕以原告身份,在事發23年之后,再次將于青、楊靈及他們的父母共六人告上法庭,要求賠償后續護理費、輔助用品費等共計人民幣40多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多元。
原告訴稱:被告于青是直接加害人,被告楊靈疏忽大意將手槍子彈上膛并擺放在桌子上,在于青玩弄手槍時不予制止或提醒,對原告的傷害后果具有間接過錯。兩被告的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應承擔民事責任,特別是被告楊靈的父親,其未按槍支管理規定保管槍支,也是原告受到傷害的重要原因之一。上述被告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的行為對原告造成的后果極其嚴重,而且持續時間長。自16歲受到傷害后,原告的正常生活自此嘎然而止,每日遭受肉體和精神的雙重痛苦和折磨,自己連最低的生存需求都難以自理。更加遺憾的是,原告的父母幾乎把全部的精力投入到了對原告的照料中,還將大部分的收入用于原告的生活和殘疾用具支出。現他們已經年逾古稀,還要為孩子的未來焦慮和擔心,忍受著生活的巨大壓力;而原告不僅不能侍奉父母,相反,還處于未來父母故去后自己將陷入無人照料的恐懼之中,常常感到生不如死。
1981年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盡管已判決被告賠償一萬元,但此款扣除醫院的實際支出 2000元后,所剩8000元與原告的實際花銷相比簡直杯水車薪。現原告已經陷入生活的困境,該困境是由被告造成的,因此與情于理于法,被告都應當繼續給予賠償,以使原告能夠繼續生活下去。
被告于青和楊靈辯稱:我們承認給原告造成了傷害和痛苦,但事發之后,我們全力協助救治,并依法院的裁決承擔了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法院判決的賠償數額,在當時是很高的了。同時,法律的基本原則是“一事不再理”,此案當時判決時并未確定賠償年限,是一次性賠償,現在原告要求追加賠償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再者,原告與我們的糾紛已經過了23年之久,法律規定,身體受到傷害的訴訟時效是1 年,在此期間不主張權利則會喪失訴權;即使按照最長時效20年來計算,原告的起訴也超過時效了。因此其不僅失去了訴訟上的權利,也失去了實體上的權利,因此應依法駁回其起訴。
上述兩被告的四位家長的答辯意見也比較接近,他們除重申了以上意見外,還辯稱:事發當時,上述兩被告是未成年人,我們應當承擔監護責任,并因此代孩子賠付了原告各5000元,現在他們已是成年人,我們作為監護人的資格已經消失,把我們列為被告是主體資格錯誤,要求駁回原告對自己的起訴。
法院查證的事實與雙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基本一致,出入不大。雙方的爭議主要不在于事實的爭議,而在于在此事實的前提下,該做出怎樣的法律評價和承擔怎樣的法律后果。為重新確定原告現在的病情,受案后,市南法院委托有關鑒定部門對原告的病情重新作了法醫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楊海燕槍擊傷后經醫院檢查其見有頸7胸1椎板骨折、頸髓貫通傷并高位截癱等損傷。雖經治療,現其傷情并無明顯改善,仍遺有高位截癱、大小便失禁和雙手大部分功能喪失的表現。根據以上情況,參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之規定,認為,其損傷目前已達一級傷殘標準。同時市南法院還根據原告的申請,委托中國康復研究中心附屬北京博愛醫院對原告需要的殘疾人用品等各項支出作了評估,并給出了詳細結論。
[審判結果]
法院于2005年8月15日做出一審判決。法院認為,本案的傷害事故發生在1981年1月27日上午,至今已24年。當時雖經市南區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由被告于青和楊靈之法定監護人各賠償原告人民幣5000元,但該筆賠償款顯然已經遠遠不能繼續維系原告基本的生活需求。2004年5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制輔助器具,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這一規定明確了一次賠償可以多次請求的原則。該人身傷害案當時的判決盡管沒有明確認定是二十年的賠償款,但事實已經證明原賠償款遠遠不足原告的實際支出,原告再次起訴要求賠償,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確定的賠償原則,因此原告有權再次起訴要求被告賠償損失。
原告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實施之后再次起訴要求后續賠償,是現在已經發生并繼續發生的損失,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因原告要求的賠償款是其以后生活的費用,所以,亦不適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則,被告的此種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于青及被告楊靈未滿十八歲,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現被告于青及楊靈已成年,基于未成年人的替代賠償責任條件已不存在,對于給原告造成的傷害,于青的父母不再承擔民事責任。被告楊靈的母親亦不應承擔民事責任。被告楊靈的父親楊某違反武器保管規定,對于事故發生負有重要責任。因此,對于本案確定的賠償金,應由被告于青賠償百分之五十,被告楊某和被告楊靈共同承擔另外百分之五十。
被告的行為確實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但是根據法釋[2002]1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規定,在本院已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之后,原告再提精神損害賠償已無法律依據,因此,對原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于青及楊靈和其父楊某共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護理費和殘疾輔助器具費共計人民幣40多萬元,其中,由被告于青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楊靈和被告楊某負擔百分之五十。
[分析]
由于本案時間跨度較長,因而衍生出很多法律問題,包括訴訟時效問題、訴訟上的“一事不再理”問題、《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否適用于該案的問題、被監護人造成他人傷害在其成年后其監護人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問題,甚至還涉及情與法以及法律公正和樸素正義的關系問題等。
訴訟時效制度,是指法律主體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被侵害后,應當在什么時間起訴請求法院保護、過期則失去訴權的制度。這個時間的起算點是從他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一般的訴訟時效期間是二年,有的是一年,還有的是三年。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主要由兩個,一是督促權利主體盡快起訴,避免權利的歸屬處于法律上的不確定狀態,影響社會財富的穩定和合理配置。二是當事人不趕快起訴,不僅使案件事實不便查證,給法院審判帶來困難,而且可能因為社會生活的變動使判決變得沒有必要。訴訟時效制度要解決的根本問題在于:為了保證法律規則體系的周延運行,需要對樸素的社會正義進行規則性地合理取舍。
“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指,同一法律爭議在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以后,不得在這一法律結果上再疊加另外一個結果。“一事不再理”原則有別于上訴審,上訴審是一審判決未生效時啟動的二審程序:“一事不再理原則”也有別于再審程序,再審程序是指已經生效的判決發現錯誤或因出現新的證據,通過再審改變原判決的審理程序。再審程序指向的是對原判決的變更,使原判決的效力解除。
最高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這樣一個原則:即一次性賠償不限于一次性請求。從立法本意上看,其適用范圍是指,對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殘疾者生活補助費都規定了20年的賠償期限,但判決以后,有些受害人在20年過后仍然存活,此時可再次起訴,法院可以再行判決5到10年的相關費用。
就本案而言,筆者從司法良知和社會樸素正義感的角度出發,同意并愿意相信市南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理由如下:一般而言,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對民事賠償部分的審理一般是比較粗線條的,賠償數額認定雖不能說比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所獲賠償數額低,但由于計算較粗,可能會遺漏某些賠償項目。本案81年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賠償數額也是這樣,盡管當時判決賠付一萬元是不少的,但與一個16歲的少女終生癱瘓在病床上所支出的費用相比顯然是杯水車薪。同時還有一個重要的問題可能不被大多數人所想到,那就是這一萬元并不是要在81年那個物價較低的年代全部花掉,而是跨越了物價高的年代直至現在。而利息的增長遠遠低于物價的增長,當時的一萬元慢慢花銷到后來的時候,其交換價值跟隨時間的推移逐漸貶值,因此難以繼續維持原告的基本生活。民事賠償的基本原則是“填平損失”或叫“填補損失”,被告支付的一萬元賠償款,遠不足以“填平”或“填補”原告的經濟損失和漫長的肉體和精神痛苦。從“矯正的正義”的角度,被告再行賠償理所應當。否則,原告的生活將無以為繼。
但若純粹從法律的角度來說,筆者認為本案判決的法律依據值得商榷。因為,81年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并沒有確定賠償款的給付期限,應當指的是一次性賠償,因此本案應當適應“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前提是已經確定了賠償期限的判決超過賠償確定年限的情況,因此適應該解釋顯得有些牽強。同時,即使推定市南法院81年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的是對原告二十年期限的賠償(這個時間不應以青島中級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時的時間為準,而應自事發當日時起算),那到2002年時已二十年屆滿,這個期間應當是除斥期間,不能延長。按照時效理論,原告受到的身體傷害訴訟時效為一年,到2004年原告起訴時已屆二年,也超過時效的規定了。因此無論從哪個角度來看,要支持原告的訴訟主張在法律上都是很勉強的。如果本案可以重新提起訴訟,照此先例,那將會使很多基于一次性判決生效的人身傷害案件重新啟動并進入訴訟程序,法院判決的既判力將受到威脅。
但是如果解除了被告的賠償責任,原告以后的各項支出應該由誰來承擔呢?
另外,還應當指出的是,監護責任是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和其他被監護人應盡的法定義務,其所產生的賠償責任在損害形成時隨之產生,只能因履行等法定事由而消滅,不因被監護人成年后而自然解除。因此,本案不應解除于青和楊靈之父母的賠償責任,筆者認為,倒是于青和楊靈仍然不應當承擔責任,應由其當時的監護人即兩被告的父母承擔責任。
本案一審判決后,被告已經提起上訴。但無論終審結果如何,這起案件都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因為本案的核心問題是,如何協調社會樸素的公平正義觀和法律規則之間在個別案例中表現出來的沖突?這一問題應當引起法學界和司法界的深入思考。
更多勞動法內容盡在勞動法律網http://www.caoxinghh.cn
上一篇:存在勞動關系才能要求補繳保險
下一篇:惡意欠薪將獲刑
熱點文章點擊
- 01工傷賠償標準2015
- 02工傷認定的情況、申請時間
- 03病假的天數是怎么計算的
- 04最新勞動仲裁申請書
- 05辭職的流程
- 062015年生育生活津貼標準如何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