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三小時受傷是按人身損害賠償還是工傷賠償?
【案情】
2009年1月,某醫藥公司聘請某專職綠化人員楊某為其進行綠化工作,雙方口頭約定了工資結算方式。第二天,楊某便開始綠化工作。誰知,工作不到半天,楊某不慎從一水泥板上掉下來,造成腰部骨折,經法醫鑒定為傷殘六級。雙方因為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楊某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以雙方系勞務關系而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未予受理。楊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分歧】
確定本案是承攬合同糾紛還是勞動關系糾紛,是將來雙方依法解釋賠償問題的關鍵。如果是雇傭關系,則應按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賠償金額,如果是勞動關系,則應按工傷賠償標準計算。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原被告之間是勞動合同關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已有口頭約定,并且楊某已經開始工作,所以雙方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在確認了勞動關系后,原告再提出工傷事故損害賠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楊某與醫藥公司并不是基于公司生產要素的結合而產生的關系,楊某為醫藥公司提供特定的勞動服務,醫藥公司向楊某支付勞動報酬,楊某并不受醫藥公司的規章制度、勞動紀律的約束,也不受醫藥公司的管理和指揮,雙方是一種平等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故雙方的口頭約定應視為承攬合同。然后按照承攬合同糾紛另行起訴要求人身損害賠償。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的主體雖然一方是個人,另一方是用人單位,但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均處于平等地位,楊某依約向醫藥公司提供特定服務,醫藥公司則依約向楊某提供報酬。而在勞動合同中,勞動者是用人單位的職工,處于提供勞動力的被領導地位,雙方形成領導與被領導的隸屬關系。而且,在勞動關系中當事人之間關系較為穩定、長久,它反映的是一種持續的生產資料、勞動者、勞動對象之間結合的關系,而勞務關系當事人之間體現的是一種即時清結的關系。故本案是楊某與醫藥公司之間是一種承攬合同關系,屬合同法調整范疇,應按照人身損害的相關規定進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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