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工傷后參保繳費其工傷待遇應由誰承擔
[導讀]工傷保險屬于保險的一種,保險法律制度以危險的存在為前提,保險中的危險具有不確定性和未來性特點,危險必須是尚未發生的,對于已經發生的危險不能成為保險的對象,參保時,如果所參加保險事故已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爭議焦點
先工傷后參保繳費其工傷待遇應由誰承擔問題,該問題爭議涉及到對《工傷保險條例》的理解。
《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此款理解有二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款所指的補繳只指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進行的補繳,而且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所有人員都得參加并補繳,同時加收滯納金,甚至罰款。第二種觀點認為:不論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進行的補繳,還是參保人員、用人單位等原因自愿進行了補繳,都是該款所指的補繳。
第3款規定:“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在符合第1款條件下,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又有不同的理解:一是對時間點的理解,以辦理參保時間為準還是以繳費時間為準。二是新發生的費用,有明確發生時間界限的醫療費、交通食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區分比較簡單,不大會引起爭議,但對沒有明確時間界限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等就如何處理就比較復雜。另外,因工死亡后其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也是沒有明確時間界限的。
二、分析
1、首先從保險原理來理解。工傷保險屬于保險的一種,保險法律制度以危險的存在為前提,保險中的危險具有不確定性和未來性特點,危險必須是尚未發生的,對于已經發生的危險不能成為保險的對象,參保時,如果所參加保險事故已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張某工傷發生在前,參加保險在后,因此其不能享受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基于保險對象危險的未來性和不確定性特點,保險關系不具有追認的效力。工傷保險中,社會保險經辦部門補收保險費的行為并不意味著追認保險對已發生事故的效力,因從勞動關系形成之日起用人單位就應當依法繳納該費用。本案中,原告于上午8時左右發生工傷事故后,第三人于當日9時27分向被告辦理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并從6月14日補繳自用工之月起的工傷保險費,被告也予以收取,但該補繳和補收行為并不意味著追認了保險對已發生事故的效力。
2、從基金安全來考慮。如果先工傷后參保,其工傷待遇可納入基金支付,與正常參保人員待遇沒有區別,用人單位就不會去主動、及時參加保險,而當其職工發生工傷時再參加工傷保險。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是十分方便的,在半個小時、最多一個小時內就能補辦好所有參保手續,不要多久用人單位之間就會競相效仿,工傷保險參保人數就會急劇下降,直至接近發生工傷人數。也許有人會提出可加強執法力度來解決,但這么多的用人單位需要多少人來監管?又要耗費多少經費?這些經費還得納稅人來承擔。隨著參保人數的下降,其工傷保險基金收入必然大幅度下降,必然會產生工傷待遇無法支付的情況,最終影響的還是參保人自己的利益。
3、從制定法律的本意來說。《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是為了以人為本,保護職工權益,尤其是生命安全,將工傷保險基金列支的范圍適當擴大,目的是希望所有用人單位全部職工全部參保,即使極個別用人單位、個人因某些特殊情況沒有參保而發生工傷也能及時得到醫療。雖然,從保險原理和基金安全角度考慮,先工傷后參保這種情況不宜納入工傷保險基金列支。但《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體現的一種照顧,不能偏面理解,要做到既不能違背保險原理、保障基金的安全,又能把《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貫徹落實。筆者認為:補繳只限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決定,用人單位所有人員必須參加并補繳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及罰款,新發生的費用時間點以實際繳費時間為準而非辦理參保時間為準,新發生的費用只是指實際繳費后有明確時間界限的醫療費、交通食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費用,其余沒有時間界限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都由用人單位承擔。這對履行社會保險義務,及時辦理參保繳費手續的用人單位是一種鼓勵,而對不履行社會保險義務,推遲辦理參保繳費手續的用人單位則是一種鞭策,只有這樣,才能形成主動、積極參保的良好的氛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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